至此,可以看到,无论在制定法法系还是判例法法系,对规范与事实之间逻辑关系的判定,本质上都是一个自由裁断的过程,所不同的仅仅是程度或明显度:有时这种自由裁量的本质体现得更明显,有时则以相对隐蔽的方式体现出来――这种“隐蔽”,有时甚至只能通过仔细推敲、考究才能发现。 四、结论及本文的目的或意义 概言之,对法官而言,他首先面对的必定是一个充盈着可变动行、不确定性的世界:立法之法本身也许是确定的,但立法之法的规范意义却始终是不确定的;经验事实本身也许是确定的,但可以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却是不确定的——更重要的也许是,经验事实的法律意义始终是不确定的;存在一个或一些立法规范与本案具有充分的逻辑关联也许是确定的,但到底哪些立法规范与当前案件具有更为充分的逻辑关联却始终是不确定的;最后,就某些本身包含有裁量幅度的规范而言,到底应择取该幅度范围内的哪一个点作为最终标准也是不确定的。但尽管如此,与此同时法官作出的所有决结论又注定只能是确定的。可以说正是这两大方面决定了法官工作或司法的实质在于:面对一个不确定的世界寻求确定的结论,而达致这种确定性的途径则只可能在于法官的自由裁断。 或许有必要予以明确的是,虽然本文认定司法的本质在于自由裁断,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一,本文认为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事实上不受限制,因为任何法官都必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这就正如卡多佐所言,“无拘无束、不受羁束的完全自由是不存在的。成文的法典、先例、模糊的习惯或无法溯源的技巧,成百上千的限定条件约束着我们、限制着我们,即使在我们自以为可以自由自在漫游的时候,法律的职业观念对我们具有一种神秘的力量,就像空气一样,即使我们没有留意它的份量。分配給我们的任何自由都是有局限的”。当然,本文的如上结论也不意味着第二,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应该完全不受限制。 本文的目的、或意义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归纳、说明。首先,从理论本身看,本文的分析及结论在如下几个方面或许作出了有益的尝试:第一,正如本文导言所已经指出的,本文尝试着超越既有的“司法有时存在着自由裁断”这一判断,而提出并试图通过前文的分析尝试着证立“司法的本质属性在于自由裁断”。通过这种证立,第二,提出了一种可能更加具有解释力的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按照既有的经典司法过程理论,法官在典型案件中是不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只有在非典型案例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才有必要“启动”。按照这种理论,逻辑上的结论就只能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实际上扮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角色:面对典型案件时他只需要“严格依法判案”就可,而面对非典型案件时则必须适度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而“造法判案”;而按照本文的分析,则法官无论面对何种案件,其实都必得仰赖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即必得通过自由裁断方可能达致确定性的结论。笔者之所以认定本文的分析更具有解释力,一则因为正如前述,典型案例与非典型案例之间本无截然的界限;二则因为本文的结论不仅仅对于非典型案件的裁决过程具有解释力,对于典型案件的裁决亦具有同样的解释力:在典型案件的裁决过程中,法官通过自由裁断得出的结论正好与大部分人的预期一致因而其自由裁断属性看起来不甚明显;三则也因为按照本文的分析,法官并不需要在面对不同案件时扮演多少具有“人格分裂”属性的两种不同角色。 关联着如上理论尝试,其次,本文对于当下中国法治实践的可能启示则在于:第一,我们关于司法制度设计的指导精神大概有必要作出适当的调整。从我国目前相关的制度安排来看,诉讼过程中似乎仍以追求“客观事实”、“准确判决”为圭臬,这可以从前文引言中已经提及的“正确”、“准确”、“属实”、“清楚”、“确实”、“充分”等词语被广泛使用来表述诉讼法或各种证据规则现象中看出。而本文的分析则表明,司法过程实际上充盈着法官的主观能动和自由裁断,因此,也许相关的制度设计应该以“合理性”、“可接受性”等更弱但也更为务实的标准来进行。颇令人欣慰的是,在最近一次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于第53条规定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但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大量的反映前述追求的措辞和规范,而这些措辞或规范一方面当然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具有内在的冲突,更重要的也许是,它们根本上仍然建立在与本文相左的司法过程认识论基础上。与此同时,第二,正因为我们清楚地意识到了司法的自由裁断本性,并建议以“合理性”、“可接受性”等相对较弱的标准作为制度设计的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完善诉讼制度时应当加大法官的说理义务,从而通过说理这一柔性机制来既回应司法的自由裁断本性,也反过来限制法官滥用其自由裁断;同时,当然也应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上诉等刚性制度,进而为法官的自由裁断带上一个看得见的“紧箍咒”。第三,也只有明确了司法的自由裁断本性,我们才能更为冷静地看待、解释如下问题/现象:为什么特定的司法形式(包装)对于司法权威是必要的?为什么有些案件存在多种具有几乎同样程度可接受性的法律之下的结论?或者,为什么一个好律师对于当事人来讲是至关重要的?相对应地,为什么法官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以及为什么电脑程序判案不可能?为什么充分的庭审论辩对于司法结论的得出是必要的步骤?为什么还要尽可能地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程序?为什么法官应当是德沃金所谓的赫尔克勒斯(Hercules)式的人物?为什么并非所有的被上诉审推翻或改判的案件之主审法官都应当承担“错判”或“误判”责任?最后,笔者相信,本文的分析及结论至少有助于引起人们对司法过程本身事实上是怎样的予以更多的关注,从而为设计更好的司法制度或改善司法决策的过程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赞成弗兰克的如下论断,并把它作为本文的结束语:“消除司法体制中那些可以消除的缺陷的最好的方式,就是使我们的全体公民被告知司法体制现在是如何运作的”,换言之,“试图通过愚民政策来树立和维持公众对法院的尊重是错误的”。 ——本文原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1期。 Karl Popper, Conjectures and Refutations, London: Routledge, 1962,P. 34. 【意】艾柯:《开放的作品》,刘儒庭译,新星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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