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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不确定处寻确定:论司法的本质是裁量_没人理也说(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俺来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9
摘要:第二,司法过程中事实之所以注定具有不确定性,根本上也为诉讼逻辑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美国人特别喜欢说“诉讼是一场战斗”或“诉讼是一种对抗性活动”,事实也确乎如此:诉讼过程中的战斗、对抗不仅仅发生在原告

第二,司法过程中事实之所以注定具有不确定性,根本上也为诉讼逻辑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美国人特别喜欢说“诉讼是一场战斗”或“诉讼是一种对抗性活动”,事实也确乎如此:诉讼过程中的战斗、对抗不仅仅发生在原告(或检控官)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间,其实也同样发生在原告与法官、被告与法官之间。观察每一个诉讼活动都可以发现,尽管最终的事实认定权属于法官,但在整个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实际上的主导者却可能是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肯定,这三方的预设立场具有明显的不同:原告与被告是对立意义上的不同;而原告-被告与法官则是根本追求上的不同,前者以追求自身合法合理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而后者则以通过纠纷的解决维续法律的权威以及法治的运转为圭臬。可以说,正是这种立场的根本不同,使得各种诉讼参加人员也许作为一个普通人时也可能倾向于对案件事实作出同一的认定,但其特定的诉讼参加人员之身份却使得他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必定带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他或者可以有意识地片面收集只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片断;他也可以择取对己方有利的构造事实的思路;当然,他还可以通过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赋予同一赤裸裸的事实以不同的意义(定性)。可以说,正是这种立场的不同,使得司法过程中事实几乎必定呈现出不确定性,并且,这种不确定性往往与诉讼各方立场的差别以及争讼的激烈程度呈正相关。

另外,第三,有时候会仅仅因为诉讼制度的规定,而使得法官等办案人员必须作出不同的判断,进而使事实的不确定性得到更加显明的呈现。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借用艾柯(Umberto Eco)的“标准读者”(model reader)术语来进行。按照艾柯,所谓标准读者,指的是在文艺欣赏的程中那些通过考察文艺作品背景并遵循作品连贯性等途径而实际上揣摩到作品本身结构、意图的读者。首先,我们不妨顺着艾柯的这一思路创设“善意读者”这一概念,用来指称那些有意愿去揣摩作品本身结构、意图的读者,而非那些初衷就不是为了理解作者、作品本身的读者。如果说从整体上看,在一般文艺作品的欣赏者那儿还存在如前所述的作品本身之连贯性以及背景的限制,因而存在所谓“标准读者”或“善意读者”的可能及必要性的话,那么,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事实,有时候则会因为法律的硬性规定而取消欣赏者(如法官)成为标准读者或善意读者的可能:譬如,在刑事诉讼中,尽管对赤裸裸的案情本身当然存在标准读者所应“读”到的样子,因为从根本上讲赤裸的案情事实本身当然存在唯一的答案,但当诉讼期限届满而检控方又不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时,法官就只能从法律上认定一个可能他自己内心也并不一定认同的某种“事实”;又譬如在所有诉讼活动中,一个事实材料明明与案情具有关联性但却因为获得的过程非法或其他原因而导致不具有合法律性,进而也就不能作为认定当前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当然也会导致事实的读者无法或至少更难成为标准读者或善意读者。可以说,正是法律在程序、技术上的一些设置――这些设置本身往往基于权力制约、及时性原则等――使得在法官从赤裸的案情事实到法律事实的“欣赏”过程中不得不接受有时候他自己内心都未必接受的另外的结论;相对应地,在一般文艺作品的欣赏过程中,则没有这额外的结论负担。这实际上也就是说,法律的规定使得事实的解读结论呈现出比一般文艺作品更大的多样性、也即不确定性。

总之,一如面对法律问题时法官必得通过自由裁断方能确定其规范意义,面对事实问题时,法官也同样需要大量地自由裁断方可能“认定”作为审判结论小前提的事实。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Georg W. F. Hegel)在谈到西方初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时的如下论断实可谓精辟地道出了其自由裁断之本质:“对事实构成作出判断,是以经验的情况、对行为所作的证言和类似的直观材料为依据的,或者更以另一些事实为依据,从这些事实就可以推断有关行为,并大体上确定其行为之真伪。这里所应达到的是确信,而不是更高意义的真理。……这里的这种确信乃是主观信念、良心,而问题是在于这种确信在法院中应采取什么形式”

三、法律-事实逻辑关系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本质

如上我分别从法律、事实两个方面对法官司法工作过程中的自由裁断本质进行了剖析、说明。当然,司法的自由裁断本质并不仅仅限于这两个方面,它也同样、甚至可以说更明显地体现在如下这一方面:对法律与事实相互关系的裁定。

尽管目前学界对司法过程的认识存在一些争议,但应该说基本都认同司法工作的基本框架内含着一个逻辑三段论:以立法之法(法律)为大前提或大前提的主要组成成分;以已经被赋予了法律意义的事实为小前提;通过演绎推理得出审判结论。从逻辑上讲,为了保证演绎结论的可靠性,就必须保证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存在一种充分的内在逻辑关联。举例来说,我们不能以法律规定是“杀人者死”为大前提,以事实是“Tom买了一个苹果”为小前提,得出“Tom应当被处死”的结论,因为“买了一个苹果”这一事实与“杀人者”这一规范没有充分的内在逻辑关联(包含关系)。而如果现在事实是“Tom故意杀害了Mike”,则可以“杀人者死”为大前提得出“Tom应当被处死”的结论。

因此,司法的核心任务除了确定法律的规范意义、认定事实外,还有一项在于判定规范与事实之间存在一种逻辑包含关系。在笔者看来,当下案件事实可以为哪个或哪些规范所包含,以及哪个或哪些规范与当下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最为严密,从根本上注定只能是一个自由裁断的问题。

之所以如此肯定地认为规范与事实逻辑关系的判定注定只能是一个自由裁断过程,首先是因为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规范——请注意,此处不是规范的载体而是“规范”本身——只能存在于人的理念世界,也就是说,只能通过人的思维进行把握;而案件事实、尤其是尚未赋予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则只能存在于经验世界,也就是说,它是一个通过人的感觉进行把握的对象,这意味着“规范”与“事实”分处根本不同的两个世界,既如此,则两者之间怎么可能存在一种不可争辩、无需主观判定的逻辑包含关系?

责任编辑:俺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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