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从语义学角度分析、证成法律的不确定性注定比较困难,因为对于以实施、运用为生命的法律来讲,它的不确定性恰恰根本地体现在被运用的过程中,因而相对静态的语义学就注定无法较为清楚系统地揭示出它的不确定性;相对而言,从动态角度研究语言的语用学理论则可能更适合承担这种角色。 对于语用学(Pragmatics),有学者指出,“语用学的诞生,源于人们不能从语义和语法角度去解释许多语言现象,只好另辟蹊径”;吉列·德勒兹(Gilles Deleuze)则用“场合”、“事件”、“行为”对语用学的理论构成进行归纳。可以说,语用学与传统语义学“不考虑说话者的言语情境、措辞以及语境、要求、对话角色和所持立场”不同的是,它试图从语境的角度去分析、解释某些语言现象,所谓“语用学想让形式语义学从事另外一种研究,即从事经验研究”。譬如,欲准确理解散步中的热恋女孩嗔怒地对男孩说“你真讨厌”这句话,就只有结合语境“一对热恋中的男女在散步,女方嗔怒地对男方说”,我们才可以清楚地对之展开分析并得出具有可接受性的理解。 考虑到除了课堂语言教学以外,人与人的语言交往总是语境化的,因此可以认为任何一个交际语句之意义都只有在一定的语境中才能被准确把握、也即其意义必定只能显现于一定的语境之中。从逻辑上讲,这种“显现”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仍以语法语句中的概念为根据,进而参酌语境对有关概念具体化,如两个中国大陆地区的公民约定“教师节不见不散”中的“教师节”之语义就应该是“西历9月10日”――应该说此时的语义基本与字面语义相对应;另一种则只能尽可能地结合语境中的因素进行推导,如对前述例子中的“真讨厌”就只能进行推导,得出的意思也可能离该词的字面意义相去甚远。 显然,考虑到任何纸面上的法律都必须、也只有在运用过程中才能成为有生命力的、或者说真正的行为规范。这意味着,任何法律规范的意义都必须面对具体个案(语用环境)并结合具体语用环境才能最后得到确定。脱离了语境的所谓“确定”、“清楚”充其量不过是语法意义上的确定、清楚,对于面对具体个案的法官而言,这种确定、清楚充其量仅仅具有参考价值,而绝不是可以简单照搬意义上的确定、清楚。在这里,所谓“参考”,就其外在的经验表现来看至少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是大体等同,这主要表现在无争议案件中;二是部分地借鉴、尊重,这主要表现在争议案件中;三是基本不顾及其语法意义,这主要表现为在特定语境中如果仍然按照语法意义来确定一个立法术语将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的案件中。也正因如此,所以在面对“机动车辆不得入内”这一规定时,尽管从语法角度看其语义不可谓不清楚、确定,但在实践中此处所谓“机动车辆”到底具有何种意义在面对具体案件之前并无法全然确定:一辆典型的机动车可能不属于这里的机动车,如救护车、警车或儿童玩具机动车;一辆本来不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车可能因为该规定而不得入内,譬如一辆体积过大的马车。 可能有人会说,如果一个法律规范具有语法意义上的确定、清楚,那么它至少在典型案件中可以照搬套用。换言之,在典型案件——即可以简单照搬适用立法规范而不至于引起较大争议的案件中,法律可能确定、清楚,因而也不需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方能适用。再换言之,一如本文所尝试超越的语义学研究进路,本文上述分析所表明的仍然不过是法律具有的是或然的不确定性:面对典型案件时可能是确定的,面对非典型案件时则是不确定的。就这种可能的争辩,我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反驳:第一,所谓“典型案件”是一个典型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或司法实践中的辩论技巧/修辞,现实中不可能有一个案件只可能是典型案件,而不可能是非典型案件。这一判断的实质是,只要一个法律人足够高明,现实生活中的任何所谓典型案件都可以被论证为非典型案件――我们不妨把这种现象称为“典型案件的非典型化”;相对应地,只要一个法律人足够高明,现实生活中的任何非典型案件也都可以被抽象、论证为典型案件――我们不妨称之为“非典型案件的典型化”。如果此处的分析可以接受,那么,所谓“法律面对典型案件具有确定性”这一命题本身可能就是一个典型的理想类型,而并非法律世界的真实状况。第二,就算典型案件可能存在,单纯就法律语言本身来讲,它的语境意义也不可能具有完全的确定性。对此,我们可以从语言学中关于“语言之语”与“语言之言”二分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与证立。索绪尔(F. de Saussure)在讨论语言问题时指出,人类语言现象中始终包含两个部分,即“语言之语”(langue)与“语言之言”(parole),其中前者大体指的是人类语言的语素、语范、语法等所组成的一个系统,后者则是指特定的言说者根据前者而具体表达出来的内容。很显然,前者是社会性的、规范性的,后者是个人性的、创造性的,因此后者必须遵从前者的规约,因为只有如此后者才可被理解,与此同时前者又必须通过后者的累积才能形成。简言之,个性化的语言之言根本上必须依托于作为其基础的语言之语方能传达其意义,而一个社会的语言之语本身又是可变的。表现在法律领域,则可以说用来表述法律规范的法律之言到底具有怎样的意义取决于特定情境中的法律之语。考虑到一方面这些法律之语本就处于不断的流变之中;另一方面,或许也更重要的是,法官对于一个社会的语言之语作何种把握是一个典型的主观判断、自由裁断的过程――当法官的裁量结果正好与大部分人相同时,他可能对于这种裁量的主观性不自觉也不自知,但这种不自觉或不自知并不能从反面消解此一过程的自由裁断本性。概言之,无论面对典型案件或非典型案件,法律规范意义的不确定性都是一种必然的存在。所不同者仅仅在于,面对非典型案件时,人们可以较为容易地感受到或发现法官对自由裁量的运用,以及进一步发现立法之法的不确定性;而面对典型案件时,由于法官通过自由裁断所得出的结论正好与特定语境中大部分人的结论一致,因而不会引起争论进而也容易给人如下错觉:“法官在典型案件中并没有自由裁断”或“立法之法(至少)在面对典型案件时意义是确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