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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赞赏所得之可税性思辨_毛尖上的笔画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9
摘要:蓬勃兴起的互联网经济在带来可观收益的同时,也引来了税务机关的关注,近期有关微信赞赏所得和网络主播所得应不应当课税以及如何课税的讨论一直炙热难消。作为一项全新的经济形态,网络虚拟经济与社会实体经济既有交叉亦多有隔阂,建立在传统实体经济基础

   蓬勃兴起的互联网经济在带来可观收益的同时,也引来了税务机关的关注,近期有关微信赞赏所得和网络主播所得应不应当课税以及如何课税的讨论一直炙热难消。作为一项全新的经济形态,网络虚拟经济与社会实体经济既有交叉亦多有隔阂,建立在传统实体经济基础之上的现行税制能否容纳互联网经济这类新事物,面临着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瓶颈,其中可税性问题首当其冲,亟待解决。所谓可税性,是指某一项收益是否具有课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即理论可税性与现实可税性,政府在作出课税与否的决定之时,既要坚守税法理论的内在涵义,又要考量政策、技术和成本等因素,而且往往后者比前者发挥的作用更大,正如美国学者盖伊·彼得斯所言:“税收从来都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或者经济问题,它更多的是一个政治问题”。言述于此,在论述微信赞赏所得是否具有可税性的问题上,我们既要抓准事情本质,更要站在政府、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等多个角度,思考可税性问题之后的财力汲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效应问题。

    一、理论可税性:应税所得概念的旧说与新貌

假设微信赞赏具有可税性,那么根据现行税制而言,应当被视作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当前我国采取的是分类所得税制,通过列举方式将个人所得分为十一类(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学界对于微信赞赏所得到底归入前述哪一类尚且存疑,暂无定论,主要有赠与所得说、劳务报酬所得说、稿酬所得说等。在此由于本专题研讨中已有相关论述,故不再赘述。但笔者欲追及该问题的最初起点,即微信赞赏所得是否应当归入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人所得范围之列,这就有必要厘清所得之概念。

实际上,一般意义上的所得范围极广,但真正具有可税性的所得却有界限,也就是说所得与应税所得是两个决然不同的概念,本部分探讨微信赞赏所得是否具有理论上的可税性,便不能逃避分析微信赞赏所得是否符合应税所得之概念。国外对所得概念之界定存在三种学说:一是源泉说,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是应税所得;二是净资产增加说,一定期间内净资产的增加可视为应税所得;三是消费支出说,以货币衡量的从消费得来的满足既是应税所得。微信赞赏所得源自于赞赏人阅读公众号推送的文章后,无论基于何种心理(一般出于内心满足后的知识—金钱礼让),之所以界定为一种知识—金钱的礼让行为,是因为无论是赞赏人还是原创作者都是出于知识分享和物质鼓励目的,虽然一些公众号会利用此进行牟利甚至违法募捐(罗一笑事件),但总体上这种礼让行为的本质并未改变,因为所有的赞赏受益给付都是自发的、感性的且是以心理满足为虚拟对价的。但无论如何,事实上微信赞赏所得确实带给著作者以金钱回馈,并衍变为一些专职作者的主要收入来源。虽然就赞赏而言更多展示的是一种更高级和虚拟面上的礼让行为,但其经济实质上却承载着个人应税所得应有的品质内涵,具有理论上的可税性。

    二、现实可税性:政策、技术和成本的考量分析

决定课税的不全然在于可税性的理论自洽,而是政府、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政治主张、利益妥协和理性计算的混合产物。从近期的一则新闻《网红主播补缴6000万元个税》可以看出,当前税务机关对网络经济所得课税缺乏政策支撑,存在技术短板和成本忧虑,但面对日益超出认知水平的互联网经济收入,为捍卫政府对该领域的课税权,防治国家税源的流失,发挥税收引导规制行为和促进分配正义的功能,政府既有将互联网经济所得纳入税收征管的意愿并付诸积极行动,但也面临着现实可税性的重重阻碍。

首先,在政策支持上,目前尚缺乏对微信赞赏所得征税的税收政策文件,但通过对微信红包征税的先例来看,未来出台相应的规定值得期待。之所以尚未对微信赞赏所得出台专门的政策规定,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微信赞赏尚且是微信公众号的内测功能,不仅规模不大而且收入也并不庞大,微信红包就不一样了,它已经成为微信众多功能的一个突出符号,收入规模也极其可观,据微信发布的《2017微信春节数据报告》统计,除夕至初五,微信红包收发总量达到460亿个,其巨可见。二是正值个税改革的转型期,当前个税改革正在积极推动中,在改革尚未有所定论的情况下,互联网领域的征税事宜也就被推迟,防治政策的短期失效。

其次,在技术层面上,税务机关存在着征管上的技术短板。一是对于互联网新事物的认识无法及时跟进,微信赞赏尚且简单易懂,但各大网络直播平台复杂的礼物系统、分成和体现计算模式等已然成为税务机关确定计税的认知空白。二是互联网平台对于税收征管存在不配合、不主动等问题,主要原因还是对于互联网领域课税的规则还未确立,平台为赢得人气和增加盈利也就对此采取漠然视之的态度。三是具体的征管规则缺失,微信赞赏所得在微信平台与公众号创立者的个人账号之间流转,更多依靠平台的代扣代缴,由纳税人申报纳税不仅需要技术上的跟进,而且所付出的征收成本也颇高。

最后,在效益层面上,如果对某一项收入进行课税所花费的成本超过其所征税额,那么这部分收入就缺乏经济上的可税性,在当前个税体制、课税政策和征管技术都缺失的情况下,对微信赞赏所得进行课税至少在行政效益上是大打折扣的。

    三、域外个案参考:美国对“小费”征税的启发

论述于此,有关微信赞赏所得是否具有可税性的回答似乎半是半否,笔者先回避作最终总结,欲提供美国对“小费”征税的个案进行参考,希望能够有所启发。从实质来看,小费所得与赞赏所得都有礼让性特质,都是对他人劳动的肯定和尊重,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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