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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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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樊某盗窃、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四儿,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1999年6月25日刑满释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四儿,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199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樊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樊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樊某预谋后,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交叉口某角的某某饭店门前,由张某望风,樊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某电动车(车踏板处放有一筐清江鱼)盗走。后樊某和张某二人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29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樊某预谋后,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某侧的一家中国移动手机卖场门前,由樊某望风,张某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某电动车盗走(2015年1月4日购置,购买价格1650元)。后樊某和张某二人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收购。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主动供述了上述伙同樊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于2015年5月8日,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樊某抓获。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樊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刘某家属于2015年10月10日退赔被害人郭某165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樊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樊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主动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涉案某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1650元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樊某、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樊某的违法所得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