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将行为人推一下、踢一脚、煽一个耳光或者互相拉扯,导致被害人轻伤或者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使得我国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异常的多,这不仅是对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认识和理解的偏差,而且往往是为了考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感受,而做出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裁判结论。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必须结合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的概念进行解释,即必须出于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故意,伤害行为也必须结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将故意伤害行为与一般的厮打、殴打行为区分开来,即只有意图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殴打行为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本案是一起婆媳之间因家庭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文系该案的辩护词,请各位网友指正!
xx人民检察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丈夫洪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之后,到xx市女子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认真查阅了本案侦查阶段的卷宗材料。现就本案的事实和应该适用的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参考。 xx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34条所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起诉意见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是不妥当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233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其婆婆陈某某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并互殴、厮打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其客观上所实施的是日常生活意义上的一般殴打、厮打行为,而非《刑法》第234条规范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且,其主观上也仅具有一般殴打、厮打的故意,而不是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具有特定内容的伤害故意。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某个行为构成什么罪,必须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从客观到主观,从不法到责任进行判断,运用刑法规范用语和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和概括,具体而言,应当根据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一系列与行为相关的因素,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一般表现、行为人事前的思想流露以及事后的反应态度等等加以认定。
在本案中,xx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其婆婆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厮打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混淆了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故意以及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因此,这样的认定结论是不妥当的。
1、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234条的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以及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里的伤害结果具有特定的内容,要求必须达到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只有当行为人至少具有造成轻伤害的故意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虑损害的程度。
在行为造成了伤害的情形下,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否具有故意,这就需要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只是由于某种偶然原因造成伤害结果,原则上要否认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其中,所谓通常情况,包括被害人的年龄、体质、健康状态等身体状况以及行为人所使用的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打击次数等等。例如,如果甲乙两人因言语不和,甲打了乙一耳光,打击的强度并不大,却造成乙的轻伤,那么,甲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甲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轻伤的结果,难以认定甲具有伤害的故意。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往往认为,任何不当行为(如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既然如此,行为人仍实施不当行为,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于是,只要某种行为致人轻伤,行为人就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这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也是抽象地理解伤害行为,违背了责任主义的原理,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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