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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金燚:贩卖毒品罪争议问题研究_魏东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6
摘要:通过对以上四种主要观点的评议,可以得出两个确定的结论:其一,贩卖毒品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其二,贩卖毒品犯罪为目的犯。在抽象危险犯的视角下,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益侵害性,根据犯罪的不同停止形

通过对以上四种主要观点的评议,可以得出两个确定的结论:其一,贩卖毒品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其二,贩卖毒品犯罪为目的犯。在抽象危险犯的视角下,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益侵害性,根据犯罪的不同停止形态而有所差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到犯罪既遂,所体现的法益侵害性是一个递增的过程。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既遂所造成的抽象危险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值得刑法处罚呢?

首先,行为人要实际控制毒品。只有毒品处于行为人可支配范围之内,才可能对公众健康形成抽象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去购买毒品的途中或者在与卖毒者商议价格的过程中被抓获,只能算是犯罪未遂。其次,行为人要有出卖的目的。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毒品进入市场流通环节,才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抽象危险。有学者认为,主观目的必须外化为客观行为,必须确实已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才能认定犯罪既遂,否则属于主观归罪[19]。虽然对于大多数故意犯罪而言,故意的主观内容需要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应,但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正如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内心经过(心理过程),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20]。虽然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目的”的实现需要行为人着手实施贩卖行为,违规制造枪支罪中“非法销售的目的”的实现需要行为人着手实施销售行为,走私淫秽物品罪中“以牟利或传播的目的”的实现需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出卖或者传播行为,等等。但是无论根据刑法理论还是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犯罪的既遂都不以目的内容的着手实施为前提。只要能通过科学合理的证明方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目的的存在,就可以对犯罪既遂做出明确的界定。

因此,在对各学说进行综合考量之后,笔者提倡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既遂理论,即“目的支配下的实际控制理论”。可以分别通过两种行为方式进行司法认定:第一,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收买行为,只要购买的毒品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第二,对于以购买以外的其他途径获得并且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毒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目的,即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以此方法作为判定标准,前面提出的八个既遂认定的疑难问题也迎刃而解,除了第一个为犯罪未遂外,其余七个均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值得注意的是,贩卖毒品罪的“贩卖”行为,即包括“出卖”行为,也包括“为卖而买”的行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原则上以贩卖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准。但是“为卖而买”的“贩”毒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伴随着毒品的运输行为(无论是邮寄、随身携带抑或是通过交通运输工具),我国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送的成立运输毒品罪,因此“贩”的行为完成在相当意义上可以成立运输毒品罪的既遂,那么如果司法机关查明只有“贩”毒行为而还未来得及“卖”毒时,应该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行为人从始至终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运输是手段,贩卖是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已经成立了运输毒品罪,同时“贩”毒行为又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根据刑法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的明确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依法应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


三、代购毒品和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例:20143月初,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结识了被告人王某。王某得知陈某能买到低价冰毒后,遂托其购买。陈某应王某之托打电话联系其朋友苏某,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苏某处购买冰毒30克,并将王某提供的收货地址告知苏某,苏某通过快递公司将30克冰毒从广东省邮寄至山东省潍坊市。王某支付毒资3000元并将收到的冰毒全部吸食,陈某从中获得冰毒吸食。20143月底,陈某受王某之托,通过电话联系苏某,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苏某通过快递公司将毒品从广东省邮寄至山东省济南市。王某支付毒资7000元并付给陈某好处费3000元。201442日,公安机关在快递公司将取货的王某抓获,并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该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4.337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其未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21]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促进了整个毒品交易的达成,但他既非真正的毒品贩卖者,也非最终的毒品购买者,而是处于整个毒品买卖的中间环节,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代购毒品行为,那它与居间介绍毒品买卖又有何区别呢?其次,行为人代购毒品过程中是否牟利,成为了认定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那么对于“牟利”又该如何界定,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是非财产性利益呢?最后,基于以上区别和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我国法律对于代购毒品行为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又是如何定罪的呢?笔者将在下文进行一一探讨。

毒品犯罪的形式复杂多样,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交叉的情形,而且两种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相似性,从犯罪形态上往往难以界分,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对交易的客观作用力方面。首先,代购人以购买为目的,主要受托购者意志支配,按照托购者的意思向预定的毒贩购买具体数量、种类的毒品;而居间介绍人以促成毒品买卖为目的,受自己意志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思联系、寻找毒源和买卖毒品。而且,两者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在代购毒品的情形下,代购者一般与毒贩并不认识,受托购者的委托,通过自身的帮助行为推动交易的完成;但在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情形下,代购者往往认识买卖双方,代购者的居间行为促成了整个毒品交易。因此,我国法律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作用力的大小,对代购毒品和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规定进行不同的刑法规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前者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代购毒品后再加价卖给托购人的情形),而后者则通常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