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准备和大家交流的题目是《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与方法》,先简单说一下题目。“醉驾案件”,准确地说,应该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实际包含有四种不同的情况,而我今天所要讲的,仅仅是其中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次,是“办案”的思路与方法,我没有说“辩护”的思路与方法,这是因为,我们办理“醉驾案件”,往往同时启动行政诉讼,因此,刑事案件的辩护和行政案件的代理就紧密地交织在一起,所以,说“办案”能够更好地涵盖两者。 我们讨论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与方法,首先应当把握醉驾案件的特点,那么,醉驾案件有些什么特点呢? 大家知道,醉驾案件的定罪,如果不考虑《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以及第八十七条的“时效”,其在法律适用上是几乎没有什么困难的。而因其最高刑期仅为六个月的拘役,故其在量刑上自由裁量的空间也极为有限。且醉驾案件往往事实简单、清楚,很少有当事人对基本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同时,我们注意到,醉驾案件的核心证据其实是非常单一的,说白了就是鉴定机构的一份“乙醇检验报告”。无论是追究当事人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还是吊销当事人车辆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都离不开鉴定机构的这份“乙醇检验报告”。在司法实务中处理醉驾案件普遍适用简易程序乃至速裁程序;律师们也普遍认为醉驾案件没有太大的辩护空间与辩护价值。一个经验上的判断,醉驾案件可能是律师参与率最低的案件种类。 但事实上,貌似简单至极的醉驾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简单,它属于典型的“行政与刑事交叉”的案件。对于醉驾当事人,公安机关既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血样(检材)的提取,既是一种调查取证活动,又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从诉讼的角度观察,醉驾案件的处理,既有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危险驾驶犯罪的刑事诉讼,也可以有当事人要求确认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和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对前述相关诉讼的衔接和处理,法律上又存在若干空白(比如是“先行政后刑事”,还是“先刑事后行政”,仰或“行政与刑事并行”)。 而且,醉驾案件之所以普遍地被视为“简易案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对鉴定机构的“乙醇检验报告”,也就是鉴定意见这一所谓的“科学证据”,深信不疑。然而事实上,“乙醇检验报告”,也就是鉴定意见,远远没有我们所想象的那样靠谱,这方面的问题其实是相当严重的。 因此,在我看来,醉驾案件完全可能从一般人所认为的“简易案件”,转变成名副其实的“疑难复杂案件”;也极有可能从一个通常所谓“铁板钉钉”的有罪案件,最终演变成为一个“无可奈何”的无罪案件。而且,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考量,醉驾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将促使司法机关关注程序、关注证据,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和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从而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以,醉驾案件的辩护和代理,不仅有很大的空间,也有很大的价值。 下面,我们来谈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与方法。 前面,我曾经提到,醉驾案件的核心证据其实是非常单一的,说白了就是鉴定机构的一份“乙醇检验报告”,也就是鉴定意见。我们知道,一份鉴定意见能否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除了鉴定意见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以及鉴定意见的形式等外,还涉及到作为鉴定基础或者说前提条件的检材(血样)的来源、取得、流转、保管、送检等环节,也就是检材(血样)能否保证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对于醉驾案件而言,真正可以釜底抽薪的办法就是打掉鉴定意见。醉驾案件的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公安机关建立起来的追究当事人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以及对当事人吊销车辆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证据大厦”,便轰然倒下。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且,醉驾案件的特殊性还在于,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后,几乎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没有补救的手段。 因此,我将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和方法,归纳概括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所谓“一个中心”,就是紧紧围绕“乙醇检验报告”,也就是鉴定意见这个核心证据;而“两个基本点”,一个是坚持“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有一个就是坚持“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一个中心,容易理解,无需赘述。下面我就侧重谈两个基本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