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过程中,行政机关中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为内设的办公室、法制办等机构,因流程繁琐等原因,作出答复时往往已经临近法定期限,部分行政机关即在信息公开答复上加盖办公室、法制办的印章并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对答复主体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的案例屡见不鲜。 根据《条例》及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指定其内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具体承办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但该内设机构不能据此成为信息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主体始终应当是制作、保存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浙江省高院有案例显示,行政相对人因信息公开答复系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名义作出要求撤销答复,法院认为该以办公室名义作出答复属于行政瑕疵,予以指正,并给出了相关司法建议。 据此,虽然以办公室、法制办等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会当然的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但是为了行政机关的规范化管理和更好的履行政府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还是应当以自己名义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上盖章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附: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浙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季。 徐、严诉杭州市土地行政信息公开一案,杭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浙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徐、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严,被上诉人杭州市的委托代理人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徐、严向杭州市邮寄政府信息公乙请表,要求公开“批准上城区望江村撤村建居10%留用地的申报材料(包某某报时间、申报总面积、申请留用面积、具体位置、图)及撤销村建制征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留用地批准书等”政府信息。2009年11月2日,杭乙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联办)致函市国土资源局(杭丁开办(2009)57号《关于某雪良、严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函》),将徐、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乙请转由该局办理、答复。同日,市信联办告知徐、严(杭丁开告知(2009)30号《杭州市信息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乙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政府信息公乙请已于2009年10月29日转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答复,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该申请。2009年11月4日,市信联办向徐、严寄发该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考察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一)关于上城区望江村撤村建居10%留用地的申报材料和留用地批准书,同时结合《杭州市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甲杭乙市区留用地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杭甲函(2005)128号)二、指标核发(一)“自……撤村建居之日起,按建设项目征用撤村建居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的10%核发留用地指标”的规定,原告上述申请公开的,应当是望江村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的申报及批准文件。原告主张,根据《杭州市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甲办(2005)8号)、《杭州市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甲杭乙市区留用地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杭甲函(2005)128号)、《杭州市办公厅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乙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的通知》(杭甲办(1999)13号)、《批转市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城中村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甲函(2003)75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杭州市是杭乙市区留用地的审批机关。经查,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杭甲办(2005)8号、杭甲函(2003)75号文,未涉及留用地审批机关的规制。杭甲函(2005)128号三、指标管理(一)规定:“建立留用地指标卡结算制度,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指标实行台账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留用地指标的核定、预支、调剂及使用进行登记管理。”据此,杭州市并非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的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亦不应是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申报材料和留用地批准书的公甲务主体。杭甲办(1999)13号文某虽有“为解决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生活问题,可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在杭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留用地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其面积控制在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的规定,但其系针对留用地项目,而非指标所作规定。(二)关于撤销村建制征地经济补偿协议书。杭甲办(1999)13号文某某:“杭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留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由储备中心(杭乙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确定的补偿标准,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销村建制征用集体土地经济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向某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清补偿费用;”2003年5月28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及相关工作程某和职责分工的通知》(杭丙资迁(2003)10号)又规定,征地(经济)补偿安置协议由杭乙市各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故撤销村建制征用集体土地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非被告杭州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相应地,杭州市依法不属于该信息的公甲务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