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上诉人杭州市是否具有公乙请事项的法定职责以及被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某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的来源:一是行政机关制作;二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前者为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后者为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徐、严申请公开的“批准上城区望江村撤村建居10%留用地申报材料(包某某报时间、申报总面积、申请留用面积、具体位置、图)及撤销村建制征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留用地批准书”等信息,并非由被上诉人杭州市具体制作,其亦未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取。至于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及的《杭乙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杭甲办[1999]13号)、《杭州市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甲杭乙市区留用地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杭甲函[2005]128号)等规范性文件,亦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且被上诉人在收悉上诉人信息公乙请后,经审查认为依法并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遂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上诉人其信息公乙请已转由杭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也可直接向该局提出信息公开之申请。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且原审已就被上诉人以“杭乙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名义作出涉案告知书存在告知主体不当的行政瑕疵予以指正。至于被上诉人在涉案告知书中虽然引用了法律依据的名称,但未明确引用具体条款的问题,并未给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故仍可以行政瑕疵认定,本院一并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被诉告知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忆 审判员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黄金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