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办理醉驾案件的实践中,我们所接触的公、检、法机关,对此均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在卷宗材料中,与此相关的证据基本上都是缺失的。在这种情况下,有理由认为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4.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这个问题其实是相当严重的。主要表现在:(1)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并错误地将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的人员当成司法鉴定人。在我们办理的醉驾案件中,有一家很有名的鉴定机构,竟然自己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自己是一个人鉴定,一个人复核。(2)是随意使用鉴定标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采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顺序。目前在车辆驾驶人血液乙醇的检验检测上,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鉴定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国家的强制性规定采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进行鉴定。在我们办理的醉驾案件中,甚至还发现了采用国家明令废止的标准进行鉴定的案例。上述情况,无论哪一种,均应当被视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5.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这个问题由于涉及到相关的专业技术,再加上现在的几乎所有的“乙醇检验报告”上均没有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仅注明鉴定采用什么标准,但实际上是怎么做的,只字不提),因此,这方面的问题很难发现。 但很难发现不等于没有问题,反而是问题相当严重。从我们办理的醉驾案件来说,这方面发现的严重问题有:(1)在鉴定时不做血液乙醇的定性分析。我们知道,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础,定量分析必须在明确被测定的是什么物质的基础上进行才有意义。因此,在不做定性分析的情况下,定量分析的科学性是存疑的。(2)任何一个标准都规定血液乙醇含量的定量分析,必须进行平行检测,必须计算相对相差,以两个样的平均数作为最终结果。但就有鉴定机构,为贪图方便,在定量分析时,只做一个案件样本,不做平行检测,不计算相对相差,不以两个样的平均数作为最终的结果。同时,为了掩盖这一严重违反相关技术规范的做法,该鉴定机构在原始档案中故意记载做了二个案件样本,进行了平行检测,并计算了相对相差。这实际上已经涉嫌鉴定档案造假,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了。这些问题均可以视为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6.“乙醇检验报告”,即鉴定意见的形式严重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而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注。其中检验过程应当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文书的正文之后。 但非常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办理醉驾案件到今天,还没有看到过一份符合要求的“乙醇检验报告”,普遍性地最为严重的问题是,“乙醇检验报告”的正文中根本就没有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仅仅标明所用技术标准),也没有附上原始的色谱图。这说明什么?这说明你根本就无法知道鉴定人是怎么得出最终的鉴定结果的。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重新鉴定。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所有的鉴定机构,当然包括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根本不是什么“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根本没有依据”的问题。“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我曾经在法庭上问过一个公安鉴定机构的出庭鉴定人,如果给你一份如你自己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你如何对其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作出判断。鉴定人竟然如此回答说:我就看报告有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如有,这份鉴定意见就具有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而我们的法官,面对这样一份不是缺乏依据,而是什么依据也没有的“乙醇检验报告”,竟然最终可以判决: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这可真是“葫芦僧判葫芦案”。 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不去调取相关的检材及前处理登记表、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色谱图等,即使鉴定人出庭,法庭的质证也会流于形式。我前面讲到的我们之所以能够发现某些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进行定性分析,定量分析时没有进行平行检测,没有计算相对相差,甚至公然造假。只是在法院调取相关的检材及前处理登记表、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色谱图等后才能发现。 最后,关于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就是从理论上看,《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针对非法鉴定意见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而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更不属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这是因为,法庭对于司法解释明文列举的非法鉴定意见,无须考虑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也无须考虑采纳这类鉴定意见会否“影响司法公正”,而只要发现它们属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违法情形的,就可以自动地加以排除,而不需要附加其他方面的前提条件。这样,法庭就只根据违法的行为来确立排除性的制裁措施,而不需要考虑违法是否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造成消极的影响。不仅如此,对于那些违法的鉴定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授权法院给予办案机关予以补正的机会。当然,司法实务中,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远远没有达到纸面上的理想状态。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坚持,现实一定会缓慢地一点一滴的变化。正如鲁迅先生所言:世上本无路,走的人多了,也就慢慢成了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