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谈“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大家知道,交通民警查处醉驾违法行为,有一个规定“动作”,即提取车辆驾驶人的血液样本。这是交通民警在现场查获有醉驾嫌疑的,但尚未确定行为人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情况下,交通民警按接处警规范及行政案件办理规定开展的前期现场处置工作之一。这个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的规定“动作”,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一种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可以确定地说,车辆驾驶人的血液样本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于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我们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往往在第一时间,启动确认公安机关提取血液样本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希望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达到确认公安机关违法收集检材(血样),进而将血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但在实务中,公安机关往往对行政强制措施缺乏足够的重视。举个例子,我手头有一本公安机关内部发行的《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教程》,在该教程中,编著者虽然明确了提取血液样本是按照行政程序办理的行政强制措施,但竟然没有要求公安民警在具体实施时需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安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还相当普遍,在我们所办理的全部醉驾案件中,真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一例是完全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因此,我们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确认公安机关违法收集证据,在实务中还是具有很高的成功率。 当然,也存在个别法院,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适用,避免检材(血样)因违法收集而被排除的尴尬,故意将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这一行政强制措施,解释为刑事侦查措施情况。 我个人认为,个别法院的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因为,将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这一行政强制措施解释为刑事侦查措施,不仅有悖于我国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任何依据;既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操作,也把公安机关描述成一帮不仅不懂法而且连自己在做什么都搞不清楚的草莽。而且这种对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行为性质的任意解释,不仅无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同时也完全破坏了我国法律的统一。甚至有一个法院,之前一个案子,由于公安机关在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时违法情况不太严重,这家法院就说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是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中的瑕疵不足以确认违法;不久又一个案子到了这家法院,由于公安机关在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时违法情况非常严重,法院无法再说执法中的瑕疵不足以确认违法了,于是,这家法院就立马改口说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是刑事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实施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因为错误理解了自己行为的性质。法官曲解法律、曲解事实到了这种程度,其实也是蛮可悲的。 由于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需要专门的技术,专门器具,因此,我们除了从纯法律的层面,来考察其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之外,还需要从技术的层面,来进一步考察其收集程序的合法性。 从技术层面而言,合法性审查的主要依据为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5.3.1条“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取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之规定,以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中的相关规定。这里主要涉及到四个方面,即(1)抽血规范。按照卫生行业标准《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A5规定:“为了确保混匀完全、抗凝得当,所有采血管必须混匀数次(5~8次)”;(2)消毒剂。不得使用醇类消毒剂消毒;(3)盛装容器,按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规定,应当使用“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也就是紫色头盖的EDTA试管)盛放;(4)标识及封装规范。按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规定,血样试管上标签应标识被检验人员的姓名和抽血时间,两支试管应当分别封装,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公安机关在抽取血样(检材)时未能遵守上述技术规范的,将无法保证血样(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