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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负责人为了医院利益而骗取医保,是否构成诈骗罪?_吴情树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清源论法 发布时间:2017-08-02
摘要:公立 医院负责人为了医院利益而骗取医保,是否构成诈骗罪? 最近,某公安局的一位警察问我:一家公立医院通过欺骗的方法骗取国家的医保资金,但这些资金全部用于医院的公共开支,而没有落入个人的口袋,是否可以构成诈骗罪。 我说: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

       公立医院负责人为了医院利益骗取医保是否构成诈骗罪?

最近,某公安局的一位警察问我:一家公立医院通过欺骗的方法骗取国家的医保资金,但这些资金全部用于医院的公共开支,而没有落入个人的口袋,是否可以构成诈骗罪。

我说: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为自己和为第三人(包括单位)占有,而不仅限于为自己占有,而且,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或者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不是禁止公民个人获得非法利益,因此,构成诈骗罪。

但她一直强调说,当地检察院认为,医院的负责人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去诈骗,而是为了医院的公共开支而去诈骗,况且这家医院是公立医院,骗来的钱又是用于公共开支,国家的整体利益没有损失,且其主观恶性比较低,还是主张不认定为犯罪。

事实上,这类案件还是很多的,我也经常接到类似的咨询。这类诈骗案件的数额一旦超过50万元,就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如此重的刑罚自然很令人同情,许多国民也接受不了,毕竟行为人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单位公共利益,其犯罪动机有值得宽恕的一面,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可谴责性和非难性都比较低。面对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只能认定责任程度不够而不构成诈骗罪,否则,一旦认定犯罪,都只能判处十年以上的重刑,许多人就会认为刑罚不公正。

犯罪的实质是不法和责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察该行为是否造成法益侵害,或者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造成这种法益侵害或者危险是否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构成了不法,再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对该不法行为以及造成的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否有责任,是否需要给予谴责,如果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应该对行为负责,行为就构成犯罪。

在诈骗罪中,其行为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方(第三人)产生认识错误或者继续维持、强化错误——对方(第三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交付)财物——行为人(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在本案中,如果诈骗行为是由医院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那么,可以认定该单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20144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该以诈骗罪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必须同时考虑其主观恶性和可谴责性较低,从轻处罚,但如果数额特别巨大,从轻处罚仍然显得较重,可以考虑适用特别减轻处罚条款,予以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为什么有人会认为不构成诈骗罪,一方面可能误解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认为只能是为自己非法占有才是非法占有,从而,无形当中将非法占有的目的狭隘地理解为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没有看到还包括为第三人(包括单位)非法占有的目的届;另一方面,可能是受到主观主义刑法的影响,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禁止行为人非法获得个人利益,而不是受客观主义刑法的影响,没有看到犯罪的本质是禁止侵犯法益,而不是禁止公民获得个人利益,即刑法更多的是禁止损人,而不是禁止利己,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损人的行为,不管是否利己,都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尽管损人与利己往往是一致的,但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刑法侧重评价的还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损人的结果,而不是利己的结果。

大家之所以会同情这类案件的被告人,认为刑罚不公正,就是因为这种人犯罪动机不那么可恶,值得宽恕。但刑法又必须惩罚这类行为,否则,“劫富济贫”就会变成无罪,社会就无秩序可言。在刑法中,犯罪动机更多的是影响量刑,一般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使行为人的动机高尚,该行为仍然可以构成犯罪。

   总之,本文认为,如果诈骗的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标准,可以综合考虑认定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诈骗罪,或者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如果诈骗的数额巨大,也要考虑犯罪动机对量刑的影响,尽量大幅度从轻处罚。但如果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则要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特殊减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大幅度减轻处罚。而不要轻易不认定为犯罪,否则,会误导国民,认为只要主观动机高尚,自己又不拿不占,就可以实施诈骗行为,而诈骗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多大的损害后果,都不构成犯罪,这也影响国民诚信精神的塑造。

责任编辑:清源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