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广州地区有大量医药代表因为向黑客购买医院处方用药量数据(以下简称“统方”)被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目前也正参与此类案件的辩护。那么,医药代表向黑客购买统方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到底应不应该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购买行为:到底该定为何罪? 统方,是根据指定的药品名称,从医院计算机数据库中进行筛选形成的统计数据。在药品销售行业中,统方对医药代表掌握某一类药品在医院中的用药量有着重要的价值,因此医药代表常会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统方。 统方,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数据”,黑客非法获取统方的行为明显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是,单纯从黑客处购买统方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非法获取”。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犯罪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购买者也不能认定为共犯。 因此,将医药代表向黑客购买统方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计算机犯罪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据此,医药代表向黑客购买统方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中,法院将医药代表向黑客购买统方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案件关键点:如何认定“违法所得”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医药代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如果无法认定违法所得的数额,就难言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也就难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上述判决中,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支付的收购价格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指控,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领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所得”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以被告人支付的收购价格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价值)数额,问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价值)数额等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数额吗? 根据最高法院在诸多规范性文件中的意见,“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违法所得的全部收入(经营数额),扣除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在上述判决中,法院简单地将支出部分等同于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将医药代表向黑客购买统方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法律根据,但控方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向黑客购买统方的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否则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END- 邓世运,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律协刑诉委委员,百名专家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活动律师。以刑事业务为唯一执业领域,在该领域成功办理了大量案件,业绩深受业界的赞誉与肯定,曾获广州律协二O一O年度业务成果奖。 本公众号专注于刑事业务领域的专业知识分享,向公众传递专业、可信赖的知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