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节选)
(图片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据此,《意见》第一条对“醉酒”、“道路”、“机动车”作了界定。 1.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关于“道路”的含义 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关于“机动车”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二)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 《意见》第二条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并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2.关于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规定了四种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关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主要考虑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越高,故对醉酒程度较高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关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主要考虑是,这种类型的道路车流量一般较大、车速较快,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连环撞车,后果较普通道路严重,故对在此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关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主要考虑是,作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从业者,应有更高的行业自律要求,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对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应从重处罚。 关于“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3.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六)、(七)项规定了两种反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 关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对于采取驾车冲卡、推搡、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如果该手段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或者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关于“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意见》第二条对具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并未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数罪并罚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暴力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况,建议《意见》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经研究,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后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行为。故《意见》第三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在确定罚金具体数额时,应注意两点:第一,罚金的数额应与主刑相适应,避免出现主刑轻、罚金重的倒挂现象,更不能“以罚代刑”。第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定罚金数额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五)关于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公安部于2011年9月19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已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六)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 据此,《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作为例外,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来源:互联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