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概要】 2014年12月15日,产妇因孕足月到被告处住院待产,该院诊断为“G2P1宫内妊娠38周+6,LOA,单活胎、临产”。2014年12月15日14时20分,新生儿娩出(即本案原告罗某)。新生儿娩出后,出现窒息及右上肢无力,当日转市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挤压伤、右侧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血肿、产瘤、臂丛神经麻痹未排等多种病症。2015年4月21日,原告罗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诊治。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该院行“臂丛神经探查及移植术”,术中探查发现,C5断裂、C6-T1撕脱,术后诊断:右产瘫4型。 【鉴定情况】 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未做骨盘测量;2、病历书写不详细;3、救治组织人员不足;4、医疗经验不足。市医学会认为被告所存在的不足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认为,结合以上不足,根据分娩时间长,因此推导被告卫生院助产行为存在过失,需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1-40%。 【裁判摘要】 关于被告在罗某的损害后果中参与度的问题,法院认为,“肩难产属于意外事件是我国医学界的一个共识。……,超过50%的肩难产发生于正常体重的新生儿,且事先无法预测。”“发生肩难产后,新生儿最常见的并发症是臂丛神经损伤。发生肩难产后,缩短胎头胎肩娩出的间隔,是新生儿能否存活的关键,因此,出生时间的长短对新生儿造成损害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罗某的臂丛神经损伤就是发生肩难产后的并发症。因此,肩难产的发生虽然属于意外事件,但发生肩难产后,被告卫生院是否能按规定的操作迅速、熟练地让新生儿娩出,是被告卫生院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如不能按规定的操作迅速、熟练地让新生儿娩出,造成新生儿损害,按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涉及到被告在罗某的损害后果中参与度的问题。……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在罗某的损害后果中参与度为21%-40%。从鉴定机构的分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在罗某的损害后果中参与度为40%。” 【律师简评】 由于判决书中并未披露完整的诊疗事实和鉴定经过,笔者仅对判决所体现的裁判逻辑进行解读和评析。 本案裁判逻辑:1、肩难产属于意外事件是我国医学界的一个共识,且事先无法预测;发生肩难产后,新生儿最常见的并发症是臂丛神经损伤;发生肩难产后,缩短胎头胎肩娩出的间隔,是新生儿能否存活的关键,因此,出生时间的长短对新生儿造成损害有因果关系。2、本案中,原告罗某的臂丛神经损伤就是发生肩难产后的并发症;但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分娩时间长,因此推导被告卫生院助产行为存在过失,需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1-40%;3、结论:被告对罗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上述裁判逻辑值得商榷之处:1、“肩难产属于意外事件是我国医学界的一个共识,且事先无法预测”,这一论断缺乏足够的依据。据笔者所知,目前国内外尚未权威医学著述将肩难产定性为“意外事件”,更遑论我国医学界对此已达成“共识”。肩难产“事先无法预测”这一论断也不够准确,准确的说法应是“事先难以预测”,而且这是就普遍意义而言,具体到个案,有诸多预测肩难产的方法。比如通过产检信息评估产妇有无难产高危因素,通过产程观察发现“产程延长、产程停滞、胎先露下降缓慢,尤其是第二产程时间延长,应视为肩难产的预警信号。当上述情况需要阴道助产时,错误的干预方式、手法、操作力度更成为肩难产的主要诱因,而阴道助产本身也是肩难产的高危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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