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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应当如何认定——从一个18年前的拆迁申诉案件谈起_关智慧的博客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27
摘要:作为被拆迁人的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应当 如何认定 —— 从 一个 18 年前的拆迁申诉案件 谈起 关智慧律师 现在要向大家介绍的是一个发生在 18 年前的拆迁案件。这个案件先后经过 3 次拆迁裁决、 3 轮行政诉讼,今天仍申诉之中,可以算是一个

作为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应当如何认定

——一个18年前的拆迁申诉案件谈起

关智慧律师

现在要向大家介绍的是一个发生在18年前的拆迁案件。这个案件先后经过3次拆迁裁决、3轮行政诉讼,今天仍申诉之中,可以算是一个疑难案件。在这个案件中,争议的既有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的问题,又有实体法律适用的问题,还有拆迁、裁决程序方面的问题。但是,我认为,其中最核心的争议是作为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或者说符合什么条件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可以获得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从而获得拆迁补偿。本文就从这个拆迁申诉案件入手,穿越时空,回到旧的时光和旧的法律制度中,重新检讨下这个问题。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本文论述的方便,我会对案件事实做一些简化处理,省略一些无关的细节。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M女士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图书大厦附近有一处平房,共有房屋10间,其中2间为营业用房,其余8间由M女士的亲戚G某借住。(“借住”是我个人的主观意见。关于G某是否为8间平房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中一个争议最大的事实问题。M女士承认G某曾经在8间平房中住过,但后来G某分了楼房以后就不在这里居住了,拆迁的时候,G某并没有实际居住在8间平房中。但拆迁公司、拆迁裁决机关、法院都认定G某是诉争8间平房的实际使用人。)G某的户口在M女士的房屋中,但G某并没有与M签署过任何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向M交纳过一分钱的租金。

19998月,原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开发公司”)对M女士的房屋所在的地区实施拆迁。因双方无法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西单开发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10月作出1号拆迁裁决书(本文中所列M女士拆迁案的裁决文书号和判决文书号都是作者临时编制的,并不是真实的法律文书号),裁决:西单开发公司付给M女士10间房屋的所有权补偿款(房屋重置价)94028元,8间住宅房(区位)拆迁补偿款824200元,2间营业用房(区位)拆迁补偿款636000元。

M女士不服1号裁决,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1号裁决中的住房及营业用房面积未经专业部门测量为由,自行撤销了1号拆迁裁决。随后,M撤回起诉。

20001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二次作出拆迁裁决(简称“2号裁决”),裁决:西单开发公司支付M女士10间房屋的所有权补偿款94028元,2间营业用房拆迁补偿款371280元。请注意:8间住宅房屋的区位拆迁补偿款是多少,补偿给谁,被隐匿了。

M女士不服2号裁决,二次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西城区法院于20004月作出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2号裁决。M女士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8月作出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1号行政判决。

M女士不服1号、2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12月作出3号再审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2号裁决“未对有争议的8间房屋的补偿及补偿对象作出裁决,属对重大争议事项漏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号、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2号裁决不妥,因此判决:撤销1号、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2号裁决,判决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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