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的审判长徐文珍法官在“分析意见”部分写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诉的事实焦点是赵某出借给黄某的3间私房能否认定为出租。徐法官认为,房屋出借与出租是有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前者为房屋所有权人无偿提供房屋使用权,后者则为有偿提供房屋使用权。本案中赵某将3间北房出借给黄某居住,双方既未签有租赁合同,也未有租赁的口头意思表示,更未收取租金,在法律意义上这并非意味着房屋使用权全能真正的转移。因此,无论出借时间有多久、借住人是否长期居住、户口是否迁入均不是“出借”转为“出租”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出借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出租。所以,134号拆迁裁决认定赵先生将3间房屋出租给黄某一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拿(2000)二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和M女士的4号、5号行政判决进行比较,4号、5号行政判决的荒谬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我很希望M女士的申诉能早日成功,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