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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应当如何认定——从一个18年前的拆迁申诉案件谈起_关智慧的博客(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27
摘要:尤其令人费解的是,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 号再审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指出 2 号裁决“未对有争议的 8 间房屋的补偿及补偿对象作出裁决”“属于重大争议事项漏裁”而判决 予以 撤销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

尤其令人费解的是,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3号再审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指出2号裁决“未对有争议的8间房屋的补偿及补偿对象作出裁决”“属于重大争议事项漏裁”而判决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作出的3号裁决对于有争议的8间房屋的补偿对象、补偿方式仍然采取含糊躲闪的隐匿处理,放任“重大争议事项漏裁”的违法情形继续存在,令人困惑。而后续的4号、5号行政判决对继续漏裁重大争议事项的3号裁决竟然予以维持,更是令人疑虑重重

事实上,在北京像M女士这样的案例绝非偶然,在某种意义上这类案件可能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我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20034月第1版,第106113页)中就看到一个和M女士的遭遇高度类似的案例。不同的是,《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中的这个案例,二审法院最终纠正了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和一审法院错将“借住”当“租住”的认定,撤销了将出借房屋70%的(区位)拆迁补偿款给借住人的决定

行文至此,有必要对《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这套案例丛书做一个简单的介绍。这套丛书是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所编;所选的案例绝大多数是北京市三级法院上一年度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20005月出版了第1卷;目前已经出版到第9卷(20154月)。丛书第1卷的前言对本套丛书的出版目的做了开宗明义的说明: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二是推动行政诉讼向纵深发展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三是可以弥补立法方面的不足,推进判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就丛书的第三点宗旨而言,编者希望《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中登载的案例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是完全符合逻辑的。

那么,我们来看一下《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第2登载的类似案例:赵先生在东城区有一处私房,计有房屋24间,自住19间,2间出租给何某,双方签订了正式的租赁契约,另外3间借住给黄某一家,未签订租赁契约。19991119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赵先生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因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1230日作出134号拆迁裁决,裁决:

1、被申请人赵某接到裁决书5日内迁至本市某区某处6间周转房内周转,同时将原住房腾空,交申请人拆除;

2、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被申请人腾空房屋后5日内与有关部门将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应通知被申请人赵某在场;

3、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被申请人腾空房屋后7日内一次性将被申请人赵某的各项补偿款2383245元(不含房屋重置价的评估款)及房屋评估款交付被申请人赵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383245元补偿款中包括出借给黄某3间房屋30%的补偿产权人款。那么,可以算出黄某获得了该3间出借房屋70%的拆迁补偿款。)

4、逾期不搬,将根据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赵先生不服134号拆迁裁决,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34号拆迁裁决。赵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二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认为:134号拆迁裁决认定赵先生将3间房屋出租给黄某一家证据不足,由于该事实是134号裁决确定给赵某各项拆迁补偿款的重要依据,所以,134号拆迁裁决认定赵先生将3间房屋出租给黄某一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重要证据不足,判决:

1、撤销(2000)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2、维持134号拆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3、撤销134号拆迁裁决三项;

4、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