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继春诉含山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继春,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含山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建设局,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环峰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金全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华,该局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含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北路。(以下简称收储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继春诉含山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居巢区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巢居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继春,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华、庄光先,原审第三人含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4日,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含编(2003)第26号文,决定成立含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其土地收储资金由含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2004年1月16日,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县农机厂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复农机厂区域建设用地面积约为37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居住兼商业和服务综合开发。2005年8月10日,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发改(2005)22号《关于同意农机厂区域改造土地收储的函》,同意该单位对农机厂区域土地进行收储。被告含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 编号2004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 制定了《含山县农机厂区域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提供了2046913.03元银行资信证明,并提供了含山县东苑小区7栋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范围内。 另查明,第三人系含山县编制委员会下文批准设立的全额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有固定的人员、办公场所、独立的资金,其法定代表人由含山县组织部任命,但该单位未能及时领取法人执照。在庭审期间,第三人发现此问题现已领取。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第三人提供了上述五个文件材料。其中,关于土地使用权方面,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足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合法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方面,第三人既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又提供了安置房,符合《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关于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存款额度的规定。该条规定,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折价抵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因此,原告对第三人开发资金表示怀疑,并认为被告发证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含山县政府在土地出让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政以及安徽省建设厅、发改委未给含山县下达2005年拆迁计划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系含山县编制委员会下文批准设立的全额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有固定的人员、办公场所、独立的资金,其法人代表由含山县组织部任命,但该单位未能及时领取事业法人执照,被告在审查其主体资格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影响整个拆迁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一审据此判决维持了含山县建设局拆许字(2005)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朱继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收储中心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供了五项文件资料,但其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以政府文件代替拆迁许可要件;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未经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颁发的,属违法发证;拆迁计划是收储中心违法自行制定的文件,应属无效;收储中心用含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款,作为自己的存款资信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收储中心提供的东苑小区7幢安置房,无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能认定为收储中心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收储中心向我单位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时已依法提供了五项条件资料,其中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文件内容涉及到城市改造项目,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须先领取拆迁许可证,才能进行补偿安置;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复,明确了土地收回和使用;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含山县整体拆迁计划是否经过省级政府部门批准,与本案无关联;拆迁资金证明和相关安置房资料,根据国家财政部文件和含山县政府的证明,收储中心作为事业单位不允许单独设立账户,所有收支均由含山县城市投资公司来完成;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物权法尚未实施,不能适用。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举以下证据:1、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发改(2005)22号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宗地图;3、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复;4、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5、拆迁资金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提供了五项文件资料后,依法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6、含山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含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含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通知、含山县委组织部的含组干字(2003)194号文件以及法人证书,证明收储中心是事业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王向阳,以及收储中心作为拆迁人的主体资格问题;7、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许可的范围及拆迁人的状况;8、财政部[1995]财综字10号文件及含山县人民政府说明,证明事业单位不单独设立资金账户,收储中心所有收入进入县财政局资金专用账户,所有支出从含山县城市投资公司帐户支取,并证明了安置房情况。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是以政府文件代替拆迁许可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证据2是在未经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颁发的,属违法发证;证据4是收储中心违法自行制定的拆迁计划,依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只有省建设厅、省发改委才有权下达拆迁计划,故应确认无效;证据5中收储中心用含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款作为自己的资信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人证书是在裁决4个月后才领取的;证据8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发证行为的合法性。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举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首先,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了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发改(2005)22号项目批准文件,证明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收储中心对农机厂区域进行改造土地收储,收储中心已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次,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了含山县建设局2004012号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收储,证明收储中心已取得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再次,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了含山县人民政府含政秘[2004]11号土地使用权批复,证明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县农机厂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中心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文件;第四,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反映拆迁人打算如何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以及计划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拆迁,这与上诉人认为的省建设厅、省发改委下达的拆迁计划,不是同一概念。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以及拆迁资金落实情况和安置用房的准备情况,该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了含山县城市投资公司的拆迁资金证明,根据财政部[1995]财综字10号文件规定,收储中心不允许单独设立账户,所有收支由含山县城市投资公司来完成,故该资金证明在拆迁中所起作用相同,并不影响被拆迁人的利益。对于收储中心未能及时领取事业法人执照,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整个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继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付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0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