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适用必然涉及法律的解释,这是由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固有的张力所决定的。这一点在成文法国家尤其如此,法律规范需要被合理的解释进而才得以被适用,生活事实需要被适当的裁减才得以成为案件事实。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适用就在于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不断寻找某种外在与内在的妥适性,这个过程在逻辑结构上的反应实际上就应该是为人所熟知“三段论”,属于演绎逻辑的经典结构。 最高法(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所展示的就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律适用并非我们想象的那样的简单,就像三段论,看似一个很简单的形式,但实际上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以及最终结论的得出,这之间的理论论证,现实考量,价值选择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事实上,逻辑与经验也并非截然相区分的,也没有重要与次要之分,更不像霍姆斯所言的什么生命与非生命之分。 笔者欲借助于最高法(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所显示出来的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的问题,我们可以依据判决书,沿着法官对该问题的思考路径,做出自己的判断与解读。 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怎么理解?这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问题。 一、分期付款买卖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该判决书也是基于以上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总结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 “第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第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第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就以上判决书所总结的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第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多发、常见······一般”是否就意味着一定如此,即分期付款买卖是否确定的仅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且只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就从判决书的表述来看,显然还得不出如此武断的结论,但问题在于,在判决书之后的论证中一再强调这一观点,也正是以此为主要的论证之一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的可能性。例如,“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这很明显将“以满足生活消费”为标准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做出区分。 甚至,判决书在做总结的时候也在强调“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换言之,判决书依然认定分期付款买卖是以“消费为目的”的,那么分期付付款买卖合同是不是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从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概念以及法律特征的角度去把握。原因在于分期付款买卖是对某一种类型的交易行为共性与个性的权衡过程之中的一种类型化的表现。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分期付款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常常用在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就其法律特征而言: 1、标的物的先行交付性。分期付款买卖是“物先交付型”买卖,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一般在买受人第一次支付价款时即刻交付给买受人。 2、价款的分期给付性。买受人的价款是按一定的期限分阶段支付的,即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需分两期以上的次数支付价款,否则则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由此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区别于一般买卖的关键点在于“给付”,具体体现于双方当事人在交付方式上有其特别之处,因而,分期付款买卖依旧含摄于买卖法律关系之下。 此外,就分期付款买卖主要体现在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而言,这里的描述尚属于一种表面现象,并不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属性。因而,不能将某种表面现象作为其与一般买卖相区分的依据。如果从该判决书出发,也就是说,“多发、常见、一般”等诸如此类的词汇也是在描述这一种现象,而并非能够得出一定如此的结论。因而,并不能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多见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中,就此而认定“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点恐怕是应该值得商榷的。 二、《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该怎么理解 其实,该案的最终问题还是回到法律解释的问题,说白一点就是法官对于法律规定本身理解的问题。当然,这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这一点,该判决书所展示出来的法律解释的问题是值得学习的。因而,阅读该判决书,我们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了解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思考方式,或者说是哪些因素或考量在支配着法官作出判决。 首先,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点,即“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对此,我们可以阅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如果我们仔细阅读就会发现,法定解除权存在内在事由是“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这也是“契约必须信守”的必然要求。《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也应当受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羁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