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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_sm秋水长天居士(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秋水长天居士 发布时间:2017-07-29
摘要:事实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这

事实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选择的问题,但是选择一定是有相应的价值观念蕴含在内的,我们的社会到底需要什么样的价值与精神,就在这种具体的取舍之中体现与塑造出来的。


其次,判决书认为:“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这实际上也是法律解释所需要遵循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中的具体适用。从这一点上看,原则入法对于司法实践还是有比较现实的指导意义。这是一个方向性的问题,也是法律价值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抉择的问题。判决书在这里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相结合,这里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诚实信用的问题,一个是意思自治的问题。在这一点,该判决书的处理还是比较得当的。


最后,判决书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这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所要求的内容,其法理基础就在于外观权利理论的发轫。当然,从现实的意义讲,这里也涉及社会成本的问题,法律制度的设置都是有其内在的价值诉求的,安全、自由、秩序、效率、正义等诸如此类的一些东西,都在考验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判决书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件将这个问题展现在我们的面前,“股东名册”与“工商部门登记”都具有公示的意义,公示在法律的角度来讲就会产生公信力。因而,尽管,公示与公信塑造是出于法律上的“拟制”,但却也是现实生活的需求。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应该属于法定解除权的范围,因而,对于该法条的适用与解释应该顾及《合同法》第94条立法精神。“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是否就意味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不是就不需要再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判决书在提及合同目的的同时似乎又在有意无意的回避这个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将这个判决书的逻辑梳理一下。



三、最高法(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逻辑


判决书将案件的焦点归结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点没有什么不妥,问题在于判决书对于这一问题的论证逻辑。


第一步,判决书根据合同法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释,总结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并且以此为依据,得出“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大家需要注意判决书的措辞“不宜简单适用”,这里表达得相当的微妙。而这是在法官经过对合同法第167条的解释以及对相关司法解释再解释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即“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进而在这样的基础上得出“不宜简单适用”的结论。


第二步,判决书直接写明“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之后就是通过查明的事实佐证“合同目的能够实现”,那么,判决书这样说是想表明什么问题呢?它的依据难道仅仅是事实依据?而不涉及规范依据?但至少,我们可以认识到判决书中确定的表明“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这也就说明,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欠缺要件。如此而来,这里的规范依据就应该是《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了。这是不是对第一步所得出的“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回应呢?判决书里没有明确地释明这一点。


第三步与第四步分别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分别得出“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与“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当然,这里不应该用“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与可解除的合同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无论从构成要件还是从法律后果的方面,都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中,往往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这两步,相对于前两步来讲,不是进一步论证,相反,而是退一步回应了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证,从判决书的措辞上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这里有“即使”二字,结论也很明确“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这一点,我在前面也是提到过的。还比如,“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这里有“如果”二字,但这里还需注意的是提及了“根本违约”,这里的依据显然是《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同时,还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角度说明这个问题,这当然是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方面予以认定的。


最后,判决书通过“综上所述”给出了这样的结论:“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而在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却没有判决书那样的审慎,将“不宜简单适用”直接用“不适用”三个字代替。如此而来,判决书的指导意义就可能会出现很大的偏差。


责任编辑:秋水长天居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