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中的单位行贿犯罪,包括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以及(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第三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反腐倡廉形势的需要,其立案标准,应予以提高,理由是: 一、单位行贿罪的认定与立案标准根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由此可见,涉嫌单位行贿罪案件,行贿数额达到二十万以上即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二、现行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有悖于“4.18”《解释》的立法精神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由1997年的五千元提高到三万元,是原起点数额的六倍,同时规定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解释》第七条将行贿罪起点数额由2000年的一万元同样提高至三万元,是原起点数额的三倍,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以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以上起点数额的提升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遗憾的是,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仍停留在2000年的二十万上。虽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中对单位行贿罪及行贿罪的起点数额做了统一明确,但今年的“4.18”《解释》中,单位行贿罪却没有像行贿罪一样受到“平等待遇”,两高对其立案数额没有做出任何调整,这有悖于“4.18”《解释》的立法精神,也不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应有表现。 三、建议提高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实现罪刑均衡。为消除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的滞后性,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提高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即便不按照贪污罪、受贿罪原起点数额的六倍提升,也应当按照行贿罪原起点数额的三倍提高,即单位行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数额在三十万以上不满六十万的、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判罚标准,以突出“4.18”《解释》的依法从严原则。如此的立案标准,更具有前瞻性,更能实现罪行均衡,同时也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精神。 四、对相关罪名(对单位行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延伸思考首先,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中明确: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同时规定,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应予立案,但今年的“4.18”《解释》对该罪名的立案标准未做相应提高。 因此,建议将对单位行贿罪的起点数额上调至:个人行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六十万以上,个人行贿数额不足三十万或单位行贿数额六十万、但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4.18”《解释》对该罪名的立案标准亦未做任何修改。 同理,建议将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单位行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综上所述,我建议提高单位行贿犯罪及相关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以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减少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矛盾点,保持相关罪名之间的协调统一! (张志勇,刑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大成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诈骗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