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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兆谦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3357号 原告佛山市兆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会展一环路一座三层C07铺位。 法定代表人陈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娟,系桂平市蒙圩镇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3357号

原告佛山市兆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会展一环路一座三层C07铺位。

法定代表人陈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娟,系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尚能,系该公司厂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佛山市兆谦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尚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兆谦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安装配电房高压电气设备工程,总承包价款为250000元,工程完工即付完款。原告按合同期限如约完工并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付给原告1205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29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陈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陈球的身份情况;

2、《高压配电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配电房高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是由原告承建,双方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3、《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00元未付清。

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庭前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说属实,《高压配电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现在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经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配电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配电房高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安装,付款方式为:1、签订本合同后预付100000元作为定金;2、工程竣工资料交由被告盖章后三日内预付80000元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按工程造价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行配电房高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并依约按时完成。后工程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交由原告收执,该对账单上主要载明原告承建的配电房高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价款为25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转账100000元,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21日分别现金支付15000元、5500元给原告,经手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球等内容。被告先后共支付了1205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原告129500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兆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配电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佛山市兆谦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配电房高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且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5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00元未付清,该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295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9500元给原告佛山市兆谦电气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蔚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