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业委会成立过程中,个别业主因为种种目的(多数是开发商或前期物业的利害关系人),对建设行政机关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横加阻挠,诉至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十分常见。各地人民法院有的撤销,有的找出种种理由予以驳回,作出众多结果相悖的判决,给法律的严肃性、司法的可预期性带来相当大的损害。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一、本类案件原告主体不适格。在行政诉讼中,要成为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而本案中,个别业主对于所诉的住建局和街道办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 二、该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没有侵害事实、没有侵害后果。原告在诉状中根本不能明确指出其何种合法权益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也难以举证证明。事实上,个别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正是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才能转化为“业主自治权”,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原告因此而间接增进了合法权益。 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行政机关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仅仅具有行政指导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仅仅从住建部建房[2009]274号规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名称就可以看出。且国法秘函[2005]439号文件明确指出:“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行政指导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备案只是一种档案信息收集行为。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只要按照该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完整齐备,依据材料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就符合备案条件,就是被告备案的依据。选举业主委员会选票的送达、回收、投票、唱票、统计等非但不是审查对象,甚至不是信息收集对象。 五、原告采取了错误的救济措施。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的议事、执行机关,是一种自治行为,有关异议,只能按照法律和业主大会的规则,采取竞选、召开临时会议、表决等救济途径,原告的起诉行为,是一种滥用诉权、浪费公共资源的行为,应该给予严厉的谴责。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行性,因为业委会的成立不以备案未要件,故不可撤销。只有业主委员会自行宣告解散或者不能履行职务可以宣告撤销。且按照原告的要求撤销备案,将会给更多业主的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