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吴情树教授《“业主追小偷,导致小偷摔倒死亡”案件的二阶层评析》,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一词,所以我相信教授所谈论的权利类型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是与相邻关系一样的不动产使用关系,所以就如相邻关系不是“相邻权”一样,也不是所有权。二者的区别在于: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在各自使用其所有的不动产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同一水平面上的东西南北“四至”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则是共有同一个建筑物的所有人在使用同一建筑物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称为“楼房”的“房间”或“居室”、“单元(单位)”之上下左右前后的建筑结构关系,以及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关系。“公寓”就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最通俗的解释。至于寓所是用于住宅,还是经商或政府公干,全都无关紧要。重点是那个叫称“公寓”的建筑物的使用权由不同的人各自所有。 鸭子是不能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因为很显然,它不是建筑物。 然而,这并不妨碍鸭子归业主所有这一事实。 死者生前对归业主所有的鸭子,未经业主许可而私取,其行为在法律上的事实是盗窃,这跟鸭子不值几个钱,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无关。这个说法未必确切,但应无错误:那是罚与不罚,罚轻罚重的量刑问题。这里仅讨论行为在法律上的事实。我敢断定死者生前犯盗窃,但我不敢像教授那样认定死者就是“小偷”,因为无从审问的我无法判断犯盗窃的死者是不是有当罚之罪。 当死者盗窃业主的鸭子被业主发现时,是否放了鸭子? (一)如果放了鸭子或弃鸭空手逃跑,,那业主追赶就是抓捕在逃犯,与《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82条“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职权原则例外情形无涉。因为那规定的不是追逃抓捕,而是当场擒获,把人给“扭”住了,送往职权机关的扭送。业主抓捕是违反刑事诉讼的职权原则,不受法律保护的私捕。 (二)如果死者是提着鸭子逃跑,那就是消极反抗业主保护自己所有的财物的权利。业主因此追赶的就不是死者,而是其被盗的鸭子,意在保护财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的侵害,那可就是正当防卫了。如果死者保护非法占有的鸭子,与业主相抢夺的,就是正在犯抢夺财物,正当防卫升级,允许攻击抢夺者的身体,以业主确信财物和自身安全,不可能继续遭受侵害为限。死者攻击业主身体以保保非法占有的,那就是现行犯抢劫,业主造成其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为当业主为了鸭子奋不顾身时就已丧失理智,除了鸭子,完全意识不到这世界上还有别的什么更值得他顾及。顾及自身安危,对于危险的预见和避免责任,合乎逻辑地应该由意图无偿占有鸭子,所以没有理由同样丧心病狂的对方承担。对于盗鸭者来说,别人的鸭子与自己性命孰轻孰重,根本就不成其为问题。理论地说就是:危险的控制与防范是危险制造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从吴教授引用记者的报道来看,业主揪住死者一只衣袖,死者奋力挣脱,加之事发当日天雨,路面湿滑,死者摔倒,并未见业主有任何堪称防卫的行为,因此鸭子是重点——死者到底拿没拿着鸭子? (一)若拿着鸭子的,那正当防卫正在进行之中,业主还没来得及夺回鸭子,死者就发生了意外,正当防卫完全失去必要。由于死者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并非意外的当时发生,而是一个渐进过程,这就会与引起意外发生的原因,即业主的正当防卫与死亡过程的分离,独立地产生业主应当关切对方死活的责任,不能以正当防卫为理由,对倒地不起,还只是伤者的死者不闻不问,提着鸭子扬长而去,让他在那里等死。 (二)若没拿着鸭子,那抓捕的目的由于不是使被捕者受伤,更不是要其性命,使之死亡,所以被抓捕者伤亡的意外就被抓捕目的合乎逻辑地排除在外,导致实施抓捕的业主意外地负有保护被抓捕者人身与生命安全万无一失的特定责任(理解为义务也可以),业主因此不得不判断和确定捕的行为是安全的,即使对人体有损害,也是捕的目的所容许,至少不会引起伤残,更不会有造成死亡危险的。 鸭子在犯罪构成上很重要,但事小,即使那鸭子是24K纯金的,并且是能产24K纯金蛋的鸭子,也是一样。人命关天,兹事体大。人是怎么死的,总得要有一个合理解释。 业主是怎么向警方解释的,警方又为什么坚信业主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不是对业主行为在法律上的事实,判个断,法律事实一下,就能获得答案的。同时我们也该意识到,无论上述哪种情况,业主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都有相当的困难,也许声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保持沉默,促使案件以最快的速度交付审判,是唯一适当的选择。不得法律要领的辩解只会把事情越弄越糟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