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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昂斯论惩罚的辩护(一):作为报复的惩罚_四友杂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四友杂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7
摘要:报复欲望是常见的。我们惯于认为,坏人应得坏报 ——至少丧失要求他人善待的部分主张。如果个人为一己私利或不顾他人利益造成伤害,那么我们会断定其人品格不好。不仅实际伤害会引出这种判断,个人若不能满足 体面和为他人着想的 最低标准,也会引出这种判

报复欲望是常见的。我们惯于认为,坏人应得坏报——至少丧失要求他人善待的部分主张。如果个人为一己私利或不顾他人利益造成伤害,那么我们会断定其人品格不好。不仅实际伤害会引出这种判断,个人若不能满足体面和为他人着想的最低标准,也会引出这种判断。我们于是还会认为,个人为其疏忽性行为应得惩罚,即使没有引起实际伤害,只是意图伤害他人,也应得惩罚

惩罚的报复理论认为,报复态度可以负责任地转换到实践中。它们并不颂扬复仇,也不要求盲目的、不经反思的报仇。它们寻求正义——这种正义是,根据人们的行为和行为体现的态度,以其应得的方式对待他们。

我们评价惩罚的报复进路所面临的困难在于,它通常147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只限于复述一些对等术语(catchphrases)。我们对报复建议略作考察,就会阐明这个观点以及随之而来的问题。

人们有时会提出这样一种观念:惩罚的辩护在于作为“恢复”道德平衡的一种手段。这大概意指,做坏事者应该被剥夺因做坏事而得的一切利益,受害者应该因其损失而得到补偿。适用这种理论所面临的困难是,除非受影响方的原初状况本身可以判断为反映了正义,否则如何能辩护对受害人作出补偿的要求,这是不清楚的。更重要的是,一般而言,惩罚体系所服务的目的不在于恢复犯错者与受害者之间的道德平衡,而是聚焦于让做坏事者受苦,甚少关注要补偿受害者。

这里的问题不在于我们的刑事实践可能需要改革,而是在于,对于获得该理论所假定的那个目的而言,惩罚作为主要手段恰恰是错误的。刑法对特定的犯罪施加惩罚,救济法(remedial laws)寻求的是让受害者从造成其损失的人那里得到补偿。如果因为正义要求补偿,所以我们应该要求补偿,那么我们努力提供的应该是救济,而不是惩罚。因此这类理论无助于我们理解:不对受害者进行补偿,惩罚自身如何可以得到辩护。

另一个传统观念看来更为切题。同态复仇法(Lex talionis要求“以眼还眼”,看起来至少对有些情形的错误行为有着清楚的蕴含。夺人生命者,其生命也应该被夺去;打人者的回报就是被人打;等等。但是,一旦我们超越这种简单例子,这个表述的要求,要么是令人不快的、不确定的,要么是无法满足的。例如,以犯错者对别人的方式来对待他,并不清楚这总是能够得到辩护,因为这意味着折磨那些折磨过别人的人,强奸那些强奸过别人的人。148对于没有引起实际伤害,只是引起危险或表达不负责态度的行为,比如酒后驾车和为个人利益逃税等,这个公式要求我们如何惩罚它们也是不清楚的。如果这种情形中的惩罚能够得到辩护,那么这个公式看起来就是不完备的。当犯错者因之受惩罚的行为无法在惩罚中复制时,我们如何能以其对待他人的方式对待他们,这是不清楚的。遵循这个公式,我们又如何决定对那些撒谎、欺骗、欺诈、敲诈和贿赂他人者的惩罚呢?这样看来,同态复仇法并不能作为惩罚辩护的恰当基础。它充其量也是不完备的,在有些情形中它蕴含的指令看起来是可反驳的。

同态复仇法面临的另一个困难是,它没有忠实于一些重要的报复观念。报复理论一般被理解为,必须根据犯错者的应得来分配惩罚。但是我们的应得判断不像“以眼还眼”的公式那样,与外在行为及其导致的伤害紧密相关。我们会区分伤害性行为与个人的可责备性。意图伤害是一回事;非故意但粗心地引起伤害是另一回事;由于偶然或个人完全无法控制的身体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又是一回事。人们广泛认为,惩罚体系同样应该有所区别地处理这些情形,正如人们认为,即使没有作出伤害,惩罚也是可以得到辩护的那样。同态复仇法看来忽略了个人应得这一关键方面。

康德的道德理论考虑犯错者的态度,对惩罚提出了一种更有希望的报复进路。康德理论还有一个进一步的优点,它为这样的要求提供了基础,从而可以辩护对违反这种要求的惩罚。报复理论通常认为,惩罚可以或必须因为错误行为而给出是理所当然的,但其对可以有辩护地强行的各种标准并未提供任何清楚的论说。康德的理论既对确定道德上负责任行动的标准提供了基础,149还对违反标准之惩罚提供了辩护。

基于康德的观点,人们并不单纯是机械宇宙中的齿轮,而是“理性行为者”。至少当被认为能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时,我们理解自己的所作所为。我们是出于理由而行动的,尽管并不总是有意识地阐明这些理由。我们拥有某些目的和目标,我们根据与其之关联来设想所做的事情。因此,为准确地诠释个人行为,要把行为的“主观原则”或者“准则”归因于该行为者,这些“主观原则”或“准则”表达了此行为者如何真正地指导自己的行为。我们对行为作出道德判断的基础,不是外显的身体行为,而是那些准则。

康德坚持认为,因为我们是理性行为者,所以承诺了将自己的行动准则“普遍化”。我们将此看作每个理性行为者会严格遵从的原则。我们为所有的人性“立法”;也就是说,我们承诺把自己的准则看作应该成为人性普遍法则的原则。例如,如果我认为自己要帮助有需要者,那么我的行动准则就是帮助那些有需要者,于是我承诺的观点是:一般来说,人们应该帮助那些有需要者。出于同样的原因,如果我们确实利用了他人的无助,那么我行动的准则就是利用他人的无助,我承诺的观点就是人们一般可以利用他人的无助。

康德的理论应用这种观念来产生职责原则。我的根本职责是,仅仅依照我作为理性行为者能够“一致地意愿”其成为人性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康德相信,理性行为者能够一致地意愿某些但不是所有准则成为人性的普遍法则。例如,他认为,我无法一致地意愿许假诺(我不打算遵守的一个诺言)涉及的准则之普遍化。如果按照这样一种准则行动,150那么我是错误地行动。职责原则因此否定了在这种特殊意义上不能普遍化的那种行动准则。

责任编辑:四友杂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