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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_guyan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平民法理(周永坤)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16
摘要:[转按:最近两天,“亮剑”的惊天之论引发法学界的大地震,它关涉到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价值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法治——的理解,更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息息相关。以前清清楚楚的东西,现在一下子又似坠入云里雾中。所幸胡玉鸿教授对马克思恩格

[转按:最近两天,“亮剑”的惊天之论引发法学界的大地震,它关涉到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价值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法治——的理解,更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息息相关。以前清清楚楚的东西,现在一下子又似坠入云里雾中。所幸胡玉鸿教授对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有精深的研究,他在近15年前对此就有专论存世。经征得胡教授首肯,将此大作转载于此。]

一、司法独立的缘起: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力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用“人类对自身的恐惧”一语加以概括。恩格斯指出:“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人们恐惧什么呢?恐惧于人类社会出现过的政体类型所无法避免的专制。在权力分立体制之下,司法权作为一种单独的国家权力类型而处于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地位——虽然英国实际上并非纯粹的权力分立体制。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力分工源于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设想通过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权力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力,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

  实质上,强调权力分立、反对集权也是恩格斯早年的基本主张。恩格斯就指出,极端形式的集权,“乃是国家超越了自己的范围,超越了自己的本质”,因为国家“永远不会占有整个人类在其活动和历史发展中理所当然拥有的权力,即为了整体而牺牲个人的那种权力”。然而国家集权本身,就是将本应属于人民的权力窃为己有。即使承认集权是国家本身的基本规律,但是,“国家集权的实质并不意味着某个孤家寡人就是国家的中心”。并且,即使在集权体制之下,司法权也决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独立地单独存在,直接由人民保管和掌握。恩格斯将有陪审员参加的独立的司法原则作为自由政体的基本标志,表明了他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心仪。

二、司法独立的依据:国民的直接所有物

首先,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是政治设计的基本规律。恩格斯指出,“如果司法权不是与某种行政权完全不同的东西,那本来也不坏。”但问题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职能范围与行使方式上都存在着天壤之别,因而在民主制国家,也就是“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里,“司法权与行政权彼此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就是这样的”。为什么要把行政权与司法权绝对分开呢?关键就在于“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合的必然结果就是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权与司法权混合在一起,那么就会出现同样一个人既是告发者、侦查者又是审判者的状况,显然这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基本精神: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侦查者、告发者的角色本身,就隐含着利害关系在内,因而,如果再由他们自己来作出案件的裁决,自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

  巧合的是,这一时期的马克思也是本着这一精神,来批判专制制度下的司法制度。“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构成一种专断式的三位一体的诉讼结构。马克思认为,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合理的司法体制应当是:“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其次,司法独立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恩格斯在《〈刑法报〉停刊》一文中写道:“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这一思想在恩格斯的《集权和自由》一文中也有所反映:“司法权决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属于人民,属于陪审法庭。”就结论而言,恩格斯非常明确地将司法的独立性提炼了出来。

  那么,为什么只有司法权才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呢?所谓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可以理解为宪政意义上的人民的保留权力,即不属于国家而是由人民直接掌握和行使的权力。马克思指出:“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看法,而服从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和立法权相反,行政权所表现的是国民的他治而不是国民的自治。”这话用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区别上也是正确的,因为行政权体现为一种管理,必须借助国家的强制来保证国家意志的实现;而司法权则是人们之间社会纠纷的解决,因而可以归诸于人民自治的范围。

三、司法独立的生存基础:自由的国家

(一)司法独立与自由国家的一般联系

  马克思认为,专制制度下统治者将国家及其权力视作私有财产,因而不可能出现为保障自由而进行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约:“官僚机构掌握了国家,掌握了社会的唯灵论实质:这是它的私有财产。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奥秘。”这样的一种制度之下,要把权力分配给其它阶级来行使,或者要将独裁的权力交由其它人来行使,这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只有分权才会有司法独立存在的可能;而也只有司法独立才能打破权力垄断。正因如此,是否能够进行独立而公开的审判,是区别民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的标志。恩格斯指出,“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行政集议机构,主要是普鲁士的制度,在大多数其他国家里是没有的。”在恩格斯的心目中,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也就是实行立宪政体的地区,而德国的普鲁士还没有完全消除专制制度的痕迹,法官在其中没有单独表述自己的意见并陈述自己理由的权利。因此,司法是否独立,不仅涉及到案件的判决是否能达到公正的效果,更主要的它是衡量一种政体是民主政体还是专制政体的试金石。

(二)权力界限的明晰:

司法独立的制度基础

  较为明晰的权力界限,是司法独立的制度基础。经典的分权学说,特别是孟德斯鸠的理论,是将国家权力区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个部分,这一观念预设的前提就是:权力与权力之间可以找出区别的标准,从而使三种权力赋予三个不同的部门行使,因为权力分工的直接目的就是防止权力之间的相互僭越。

  马克思则通过将法官与检查官两者之间的区别,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上进行了一个初步的确定:“书报检查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书报检查官则有义务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向他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不独立的书报检查官本身就是政府的一员。法官最多可能表现出个人理性的不可靠,而书报检查官所表现出的则是个人品性的不可靠。在法官面前受审的是新闻出版界的一定的违法行为,而在书报检查官面前受审的却是新闻出版的精神。法官根据一定的法律来审理我的行动;书报检查官不仅惩罚罪行,而且他自己也在犯罪。”

责任编辑:平民法理(周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