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以上所言未必反映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全部区别,并且这一立论是就特定场合的人员(书报检查官与法官)进行比较,因而还有许多不够确切的地方。但是,在马克思的观念当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存在着较为清晰的界限,这就使得司法独立有了基本的制度基础。 四、司法独立的内容: 法院独立、陪审法庭独立与法官独立 (一)法院独立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院独立的论述,主要是从批判资产阶级司法的不独立来进行的。“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员”,难以做到司法公正。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论点,司法独立的模式可以分解为形式独立与实质独立两个方面: 一是形式独立,即法院独立于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法院的独立还包括独立于社会,即不受社会舆论的约束,从而理智地、独立地作出法律上的判断。恩格斯指出,英国法院的判决,往往是“迁就社会舆论的结果”,然而按照法律,“政府根本不一定要顾及舆论”。法院的形式独立也包括司法权专属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本应由法院行使的权力而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就无疑地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在谈到书报检查制度时,马克思指出:“假如书报检查受普通法庭的支配,那么它就只可能有暂时忠诚的性质。可是,最恶劣的手段却莫过于把书报检查又交给书报检查机关去评判,例如,把它又交给某一个总督或最高书报检查委员会去评判”,这就使得司法权的固有范围受到行政权力的不当侵蚀。 二是实质独立,这意味着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没有外在的先决条件而可以自由地作出判断。恩格斯曾举例言道:“治安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资产阶级,因此他们都袒护自己的同类,都是穷人的死对头。”由此可见,如果法院、法官把维护本阶级利益放在优先位置考虑的时候,审判的独立性就根本不存在。这正如马克思针对科伦共产党人案件所指出的那样,“被告们所体现的手无寸铁的革命无产阶级站在由陪审法庭所代表的统治阶级面前;因此,这些被告的罪是老早判定了的,因为他们是站在这样一种陪审法庭面前。……这样一来,在莱茵普鲁士还存在的那种对陪审法庭的迷信就一扫而光了。显而易见,陪审法庭是特权阶级的等级法庭,建立这种法庭的目的是为了用资产阶级良心的宽广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显然,要真正地使法院做到实质独立,就必须排除阶级利益、私人利益对法院的影响,否则,司法独立只会成为偏袒、不公的温床。 (二)陪审法庭独立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要使陪审法庭真正起着制约法院权力的作用,就必须保证他们的独立地位,以使其不偏不倚的形象得以维持。 陪审法庭的独立,首先是审理职权上的独立。在德国的司法制度中,陪审法庭与其它类型的法庭有着明确的职权分工,属于陪审法庭审理的案件,不得由其它法庭来行使审判权,也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提交其他法院审判。然而1849年发生的拉萨尔案所出现的结果是,“为了同一篇演说,拉萨尔既送交陪审法庭审判,又被送交违警法庭审判。如果陪审员把他开释,他还要受到违警法庭的审判。”对此,马克思指出,拉萨尔案的重要性就在于,它让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陪审法庭处理政治犯罪的特权是否要同一切所谓三月成果遭到同样的命运,领取薪俸的法官今后是否还可以把不领取薪俸的陪审法庭任意贬到空头法庭的地位,就是说,如果陪审员认为某一事实不是政治犯罪或违法行为,那他们是否可以把这一案件立即作为普通的违法行为交给违警法庭审理。”按照马克思的理解,政治犯罪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这是根据法律规定由陪审法庭行使的一项特权,杜塞多尔高等法院的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同时也使得违警法庭直接将陪审法庭架空,使其所作判决在实际后果上毫无意义。 陪审法庭的独立,还必须是相对于法官的独立。在英美陪审制下,陪审团负责裁决事实,而法官则是负责适用法律。恩格斯在考察英国的法制状况时指出,“法官十分明显地授意陪审员应做出怎样的裁定,而唯命是听的陪审员也照例是规规矩矩地做出这样的裁定。”显然,陪审法庭如果不能独立于法官,那么,由人民参与司法审判,从而以人民的良心与判断来牵制法官权力的滥用,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而,在陪审法庭中,应当明确法官与陪审员各自的审判权限,使陪审制度真正名副其实。 陪审法庭的独立,特别是陪审员的独立,还应当是相对于政府的独立。在法理上,陪审员的角色是不屈从政府的社会善良人士,“他们不依赖有人员配备权的刑事司法体制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不象职业法官,他们没有兴趣因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因此,他们没有屈从于腐败或滥用刑事程序的动机。”因如此,马克思、恩格斯特别强调陪审员的非政治性,以此来作为他们独立于政府的基本条件。 (三)法官独立 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在这里,马克思明确提出了法官独立的要求。在马克思看来,法官因法律和案件而存在,是联系案件与法律的中介。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之外,没有任何别的需要信奉的外在权威。 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这是法官独立的第一层意思。马克思对普鲁士法律制度的批评,其中之一就是“由于法官处于依附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就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工具,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 法官也应当相对独立于法院,这是法官独立的第二层意思。恩格斯指出,“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行政集议机构,主要是普鲁士的制度,在大多数其他国家里是没有的。”在这里,恩格斯将法官“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作为法治的标志,而把将法官仅视为数量上的一个单位而没有独立判决权和陈述权的法院戏称为“行政集议机构”。在这样一种机构里,法官成为一种“无面目的法官”。因此,恩格斯认为法官的终身制同代议制、出版自由、公开审判、陪审制一样,是资产阶级在夺取国家政权中所提出的进步措施,它也同样代表农民和小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因为这是“摆脱封建制度的残余”的唯一可取之道。同样,马克思也赞赏当时德国的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只有根据法庭的判决,才能撤换法官或免除法官的职务。这种决定不能受到政府压力的影响,否则法官就难以以独立的角色和诚挚的理解而执行法律,法官独立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