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若行动自身不是错误的,只是因为要服务其他合理的立法目的而被禁(mala prohibita),强行这种规则所要求的惩罚,报复理论并不能提供任何清楚的辩护。例如,管辖交通与经济竞争的立法,并不是专门设计来防止不道德的行动或给予个体以其正义应得,而是服务进一步的目的——前者也许是安全与便利,后者则是效率与公平。为了有效地服务于这些目的,可能需要强制性措施。我们认为这种法律制裁能够得到辩护,是因为它们是确立所需实践与强行所要求之规章的必要手段。如果这些规则能够得到辩护,人们有义务服从这种规则,那么据之施加惩罚可以与道德罪行和应得相符合,但是这种惩罚的辩护将包括非报复成分。例如,交通规章154多少有其任意性,并不反映道德原则。没有任何康德式的论证可以表明,决定在路的哪边驾驶或者何种颜色灯要停止违反道德职责,因此要受到惩罚。我们看来需要更为完备的立法理论,以解释如何为强行这种条例做辩护。 根据传统的报复理论,惩罚是由正义考虑要求的。惩罚的唯一好理由是个体的罪行,有罪者应该受其应有之惩罚。然而,我们的讨论表明,道德罪行与应得并不是唯一相关的考虑。报复理论看来失败了,因为它们辩护得要么过多,要么过少。它们若能辩护任何惩罚,则看来为太多情形中的惩罚做了辩护,也可由太多的人实行辩护。但它们是否成功地辩护了任何惩罚,这是不清楚的,尤其是由法律创建的权威来实行这种惩罚,因为它们要么没有表明为什么任何人具有惩罚权,要么没有表明为什么惩罚权要留给国家。它们还不能承认某些看起来可以辩护强制性法律规则的理由,这些理由相应地对辩护那些规则之下的惩罚要起实质作用。 然而,对于传统报复理论的这些评论,不应该被视为放弃关于惩罚的报复原则。这是因为“报复原则”这一概念,如其道德理论中的使用,包含任何非效用主义的标准。提出的有些报复原则不会受到我们这里提出的批评。例如,许多报复论者认为惩罚应该限于事先确立的犯罪,不该施加于所有错误。类似地,报复原则可以被纳入一般性理论,这种理论对限制本身并不是错误的那种行为提供了辩护。 到目前为止,我们忽略了那些有所限制的报复原则,155因为除了作为对本来为效用主义所宽恕的实践施加道德限制之外,还能说它们具有任何一般的、支持性的理论依据,这是不清楚的。为了理解许多此类原则的意义,我们首先需要查看,惩罚的效用主义进路为什么被视为有缺陷的。接下来我们转向惩罚的效用主义观念,之后我们将回到“报复的”(非效用主义的)观念。 摘自:《伦理学与法治》第5章 “作为报复的惩罚”一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