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与建国初期设置的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由于都由最高检察机关派出,多少给人一种似曾相识的感觉。然而,巡回检察厅与大行政区分署并非一个概念,这种区别表现在多个方面: 一是领导体制不同。巡回检察厅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组成部分,直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没有对应的一级地方政府,不属于某一级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不受地方政府的领导,采取单一领导模式。大行政区分署为同级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采取最高人民检察署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二是管辖区域不重合。巡回检察厅的管辖区域是一种司法区划,没有辖区相同的一级行政区划,涵盖范围是3—5个省份。大行政区分署基于大行政区而设,与大行政区辖区相一致,管辖范围包括3—7个省份,而且两者的管辖区域不存在重合关系。 三是所属级别不一样。巡回检察厅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在案件管辖上代表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对案件或事项的处理结果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作为一级地方检察署,其上级检察署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按照《组织条例》第3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署行使不服其“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也就是说大行政区分署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 尽管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作为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派出机关,不同于作为派出机构的巡回检察厅,而且随着大行政区的撤销而撤销,但在现在的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中,可以找到比较的参照系。 大行政区分署与巡回检察厅与派出主体最高人民检察署(院)的关系,从机构性质上看,类似于地方检察机关组织机构设置中派出检察院、检察室与派出它们的检察机关的关系,即大行政区分署和地方检察机关中派出检察院都属于派出机关,巡回检察厅与检察室都属于派出机构。 当然,巡回检察厅和检察室、大行政区分署与地方派出检察院都有着各自的职能定位和功能作用,这一点是不可忽略的。但并不意味着因此大行政区分署对于巡回检察厅的设置就没有借鉴意义,它们仍有很多相似之处。大行政区分署与巡回检察厅都由最高检察机关派出,都承担着便于和加强对下指导的功能。 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说明》中提出:“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固然一方面直接行使检察权,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检察权。它为便于指导地方人民检察署进行检察工作,特在各大行政区设立分署。分署是代表中央领导地方的机关。” 与此同时,两者的管辖范围都涵盖若干省级行政区划,这种组织形式为巡回检察厅妥当协调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经验。这些共性要素都可以为按照司法区划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厅提供了制度借鉴。 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法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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