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办案手记:老太六个案件成功争取财产_三宝弟子若木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若木锦天城南京李自刚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06
摘要:老太是我的委托人, 1944 年生人。丈夫是 1941 年生人。 1973 年领养一子。家庭矛盾没有办法调和,特别是儿子比较蛮横。老太下决心解决婚姻问题和收养问题。 其家庭现有住房两套,是老先生的祖产拆迁转化而来。老先生老太于 1991 年住入披房, 1997 年将房

老太是我的委托人,1944年生人。丈夫是1941年生人。1973年领养一子。家庭矛盾没有办法调和,特别是儿子比较蛮横。老太下决心解决婚姻问题和收养问题。

其家庭现有住房两套,是老先生的祖产拆迁转化而来。老先生老太于1991年住入披房,1997年将房屋翻建、装修、改建成平顶房。1998年扬州市广陵区拆迁办分给他们住房两套,85.08平方和60.09平方。

19982月份,进行了继承权公证,老先生3个姐姐及1个妹妹明确放弃继承,由老先生继承祖产。

那么问题的焦点是,能不能争取一套房产给老太。

形成六个案件1、离婚案,对方同意调解,调解离婚,没有谈财产问题。

2、离婚后财产分割案,要求取得较小的一套房屋,即60.09平方的房屋,得到法院的支持。

3、取得上述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确权判决,请求法院执行,对方不让老太实际占有房屋,法院只进行了房屋过户,明确不能进行排除妨碍的执行。

4、房屋腾让诉讼,列老先生、养子和养子的老婆为被告,并要求对方赔偿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得到法院支持。

5、与养子解除收养关系,得到法院支持。

6、房屋腾让执行,对方自觉履行。

本案过程,收获良多,做一简要记录。

1、父子相为隐的问题。不是他们可以隐,是必须要隐,法院不允许父母辈和子女辈作证证明对方的过错,特别是婚外情。

养子在老太和老先生离婚的案件中,在法庭上,吧啦吧啦说了一大通,说母亲和人通奸……很多很难听的话。最后法官都听不下去了,教训了养子几句,说,“即使你说的是真的,在庭上也不应该说,他们都是风烛残年的人了!”

“父子相为隐”语出《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大意是,叶公告诉孔子说:“我的家乡有个正直的人,他的父亲偷了人家的羊,他告发了父亲。”孔子说:“我家乡的正直的人和你讲的正直人不一样:父亲为儿子隐瞒,儿子为父亲隐瞒。正直就在其中了。”

发展到刑法规定里面就是“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刑罚适用原则之一,具体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父母和子女包括直系姻亲。这里的过错,指的是可以导致直接判决离婚的过错,就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特别是第一项,应当禁止相互之间证明过错。

早在我在扬州市江都区法院担任法官的时候就遇到过这样的问题,而且不止一次。其中一次,男方要求儿子出来作证,证明母亲有婚外情,当时找了一个法律上的理由,就是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作证申请,把他的请求给驳回了。另外的一次是男方要求女儿出来作证母亲有外遇,当时我是同意了。

在刑法领域的“父子相为隐”,在大陆有争议的话,那么在婚姻法领域,“父子相为隐”是正当的。离婚已经从过错向无过错发展,不再过分强调一方的过错,而是考虑双方有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宽松的把握离婚的尺度,更加重视离婚自由。过错,在离婚诉讼中,简而言之,就是快一点离婚,或者再加一点,多一点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这种经济还是比较发达的地区吗,也就是5000元,最多一万元吧。

再说,离婚诉讼中,一方出来作证,证明另一方有过错,往往都有一些家庭的复杂因素,这些因素都是一些提不上台面的!

那么,“父子相为隐”保护的父母和子女之间的伦理价值,以及离婚当事人的隐私,是很有必要的!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应当禁止父母和子女为对方的过错作证。

2、从财产分割感受岁月如刀和观念飞变。

在老太和老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8年,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对其所得财产性质的界定,小同事在2001年婚姻法上讨论这个问题,而实际上应当适用1981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第十七条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公认的原则,具体条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订后条目为第九十三条,修订前内容完全一样,条目是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所涉财产性质的界定不属上述规定中但书除外的情形,应予适用1981年婚姻法。

不过,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得到同样的结论,所以没有采纳我的意见。

看看这两条的区别,可以看出,观念的变化是多么大。

由此,感叹岁月如刀,20年以来的人们关于婚姻的观念真的是飞快的变化!很多现在从事法律工作的年轻人都意识不到这样的问题了!

“嫁汉嫁汉,穿衣吃饭”这样的民谚年轻人几乎没有人知道了。

责任编辑:若木锦天城南京李自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