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对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详尽的区分,包括父母的出资就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的界定,可谓洋洋洒洒! 再回到20年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994年2月1日是一个值得记住的日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际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那么,解除同居关系是怎么处理的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确权判决的效力问题 这里的确权判决,指的是在离婚、继承、共有财产分割以及其他涉及财产分割案件中,对于不动产进行分割的判决的效力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管理室副主任、法学博士葛洪涛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涉执行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相关内容,有所得。 本案中,老太依据确权判决,分割得到了两套拆迁房中的其中较小的一套。判决内容很简单:某房归老先生所有。某房归老太所有。老先生不服气,占着较小房子。老太申请执行该判决,只给房屋过户了事。不得已,又打官司,排除妨碍。 这里主要有两个问题,1、确权以后一定要申请执行,由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吗?2、确权判决有没有取得占有、排除妨碍的效力? 对于第一点,需要登记的,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单方当事人的申请,实践中仍需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未来的方向是应通过拟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人持判决直接要求登记。拟制执行,是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法中对于意思表示的执行方法,裁判的作出即视为意思表示的完成。裁判生效后视为义务人已经向有关机关作出了请求其过户登记的意思表示,权利人可单方申请。 这里还要有相应的登记制度的配合。 对于第二点,应考虑执行。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一款: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执行法院得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点交之;其应以金钱补偿者,并得对于补偿义务人之财产执行。 台湾学者对此也有争议,案件到底是形成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合理解释是,有形成判决的性质,即消灭共有关系及取得物权的效果,同时兼具给付判决的性质,即交付财产及转移所有权。 本案中得到的教训是,当时对上述的观点还没有明确的认识,对能够争取到房产还没有绝对明确的把握,对老先生及前养子的决绝的抵抗态度预估不够。正确做法是,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坚决要求对两套房屋变价分割,这样逼迫对方把小的一套自觉自愿的给老太,否则坚决将变价分割走到底。 4、道德和人心 我们来到这个末法时代,正如《地藏菩萨本愿经》里面讲的,“南阎浮提众生,举心动念,无不是罪,无不是业”,我们都是这样的众生。 日后要常念常行“静坐常思己过,闲谈莫论人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