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错误的想法是认为这种特征的考虑永远也不会适用于议会立法。但是既然法庭对于出现在它们面前的案件没有什么控制,既然它们因此无法控制它们改变法律的机会,故支配其推理的通常是这类推理,即我们称为的局部改革困境的推理。我已经声称局部改革的困境解释了为什么法律在法官手上的发展往往是循序渐进且成一体的(organic)。对于短时期内的激进改革必须求助于议会。 [241]尽管局部改革的困境对于法律有着根本性的影响,但它在结构上是简单的。因为法庭缺乏对于改变法律机会的控制,当前不在其控制范围之下的其余法律的存在就是对于改革活动的一个主要约束。法律的存在是对于某种有可能的改革的可接受性的一个赞成或反对的理由。 我在其他地方已经区分了两类理由,操作性的(operative)与辅助性的(auxiliary)。松散地说,操作性理由如果被接受的话,是提供驱动力的理由。它们指出在追求某个目标时需要行动。辅助性理由与该目的的某种行动方案相关联,表明这种方案是达成该目的的一个路线。打湿和感冒对于个人是不好的,这是操作性理由。因为外面有暴风雨,所以个人离开房间就会打湿和感冒,这是一种辅助性理由。这个理由与刚才提到的操作性理由的组合就将指出“待在家里”就是要做的事情。类似地,许诺告诉朋友某些信息是一个操作性理由。朋友在家且可接电话的事实就是一个辅助性理由。两者一起指出“打电话给朋友”就是要做的事情。 这些解释以很多要证论的结论作为了前提,由此要作许多的精炼。但是对于我们目的而言,它们是够用的。看起来相当清楚,如上面解释的,法律规则与制度的存在是赞成某些法律改革而反对另一些改革的辅助性理由。给定某种操作性理由,它们设定了要达到某种社会正义和福利的目标,因此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的存在指出了这个结论,即某种法律变化是否是可欲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存在有可能构成一个法律发展的操作性理由吗?尽管法律理论者往往犯错,忽视法律能以许多种重要的方式作为辅助性理由来发展其自身,但我们必须承认,即使这是真的,主要的理论问题还是,它对于自己的发展是否能形成一种操作性理由。 拉兹:《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第11章 “澄清”一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