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 勇 自由是当代法律的核心内容,法律总是为了自由而制定和执行的。缺失这个核心,法律便不是法治的法,而只能是专制的法。如果没有自由,要么是存在邪恶的法律,要么是没有法律,或者有了良法却没有执行。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从规制的意义上说,法律是对自由的限定;从保障意义上说,法律是对自由的促进。无疑,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应当兼顾而不可偏废。 先说对自由的限定。由于客观事物都有自身运动的法则——它们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人们的自由从来就是相对的,即自由存在的基础,是对于客观规律的遵循。“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这无论对外部自然界的规律,或对支配人本身的肉体存在和精神存在的规律来说,都是一样。”人当然可以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之下进行活动,“自由乃是按照人心底指导来发生动作或停止动作的一种能力。”但是,人的行为环境却是客观的,于是,任何自觉的行为都不能不从现实条件出发,才能获得自由。卢梭有句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讲得正是这个道理。凡是要摆脱外部约束的自由追求,便是自由的彻底丧失。没有翅膀的人欲望在天空自由翱翔,除非借助飞行器,结果必定是坠落身亡。所以说,没有相对的绝对自由也就是绝对的不自由,唯有相对的自由才能构成绝对的自由。一个人如果随意殴打他人、侵占他人财物,后果一定是国家强制性的镣铐使他无法伸出罪恶之手,也必然影响他的另方面的自在生活。于是,人们就不得不研究自由的相对性,以找到具体的边界所在,便于舒适惬意地生活。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限定自由的最好办法,除了内在的良知进行自律,再就是利用法律的形式,向社会成员昭示行为自由的尺度,进行有效的他律。庞德说得好:“一切法律都是对自由的限制,它们唯一可能为自己解释的正当理由在于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情况下对自由进行限制是为了在总的结果中为人们带来更多的自由。正如西塞罗所说,为了自由,我们当了法的奴隶”梁启超则很形象地说:“文明自由者,自由于法律之下,一举一动,如机器之节奏,其一进一退,如军队之步武。自野蛮人视之,则以为天下之不自由,莫此甚也。”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必须做的,什么是禁止做的,都在法律条款中给予明确。于是,人们的自由之路,才有了指南针。“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法律之所以不能溯及既往,正是因为假如这样,人们今天所做的法律并不禁止的行为,到了明天法律突然回过头来禁止并进行追责,这样的法律便不再是自由的导引,反而成为自由的陷阱。因此,法律总是指向未来的,明确限定了人们活动的范围。很显然,缺少法律规制的追求空想自由的社会,必定是没有现实自由的社会。 再说对自由的促进。自由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正当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地行使,人们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化地实现,人类自由活动的空间不断拓展,获得更大的幸福。假如,当权利被侵犯,并且也没有强大的公力救济,自由也就不复存在。如果有人非法剥夺了你的财产权,并且司法又不能为你提供有效帮助,恢复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对侵害者予以惩处,你就没有一点自由。孱弱的女性在深夜独行会产生巨大的恐惧感,正是因为公共安全保障不能及时出现,她的自由面临着潜在的危险。因此,保障权利不被非法侵犯,并且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公力救济,是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这就需要具有强制力属性的法律,以及健全的法律制度。正义的法律,是自由的坚强后盾;严密的法律制度,便是正常权利秩序的维系。法律是权利的最好守护者,并且,权利正是正义法律制度的精髓所在。法律既和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又和权力密切相关。法律是权利的支撑,也是对权力的监督。法律通过对权力的督促,使得权利得到了有力地保障。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正是在这种具有发达法律文化的社会中,人们才获得了真正的自由:法治社会就意味着自由社会,而专制社会就意味着奴役社会。 “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俱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俱亡,就是无法无天。”一个努力建设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社会,一定是高度重视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的社会。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能够确保法律严格实施的执法制度,自由的空间就会不断萎缩,历史也就无法进步。这就有一个制定良法和执行法律的问题,这与自由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 先说制定法律。“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自由需要法律,法律的制定是人们追求自由的必然结果。但是,文本的法律决不是主观想象的产物,“立法权并不是创立法律,它只是披露和表述法律。”法律绝对不是思想家或者立法者凭空想象的结果,只要是科学的法律,就一定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真实反映。所以,客观自由的尺度,便是法律制定科学化的标准,是文本法律的灵魂所在。主观地将自由边界缩小,或者人为地将权利放大,都是法律的致命之伤。只要这样出台的法律,本身就不再是对自由的限定和促进,而是对自由的极大戕害。故而,权力机关需要对由具体的经济文化等历史条件所决定的现实自由,有一个客观全面正确地认识,为立法提供事实和理论依据。没有这种把握,再高明的立法,也都是盲目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权利总是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界定自由的权利就是明确服从权利的义务,所以,无论是对权利的赋予,还是对义务的设置,都应当是审慎的、恰当的。比如,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其实就是对国家机关义务的确定。前者的权利自然需要保障,这是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而刑事诉讼发展的阶段,是衡量一个国家进步到何种程度的重要指标。但是,如果脱离社会现实,将国家机关的保障义务设置得过重过于严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就更多更大,就会增加对这些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的难度。这在刑事犯罪依然处在高位运行的态势,并且犯罪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的情况下,必然是对守法公民自由的不恰当的限定。因为,如此一来,由于增强了破案难度,刑罚的预防作用降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犯罪率必然上升,善良的人们必定会在现实生活中,遭受更多的非法侵害。显然,这样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自由的剥夺,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就不能称之为良法。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利益,应当有一个极为恰当的平衡点,不能偏颇,否则,法律保障自由的功能便无法充分发挥。不仅如此,在有的时候,反而会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没有刑事法律的科学制定,自由必然受到损害。由此可言,制定一部符合客观实际的法律,乃是一门极为深奥的科学,难度绝不亚于制造一架航天器,需要精心起草,反复审议,慎重颁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