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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何谓“制度修辞”?_流浪者(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边缘学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1
摘要:“……任何两个人、两个行为和两个事物都不会在所有的方面相同。宣称两个人、两个行为或两个事物相同,并非宣称它们同一,假如同一,它们就不成其为二,就根本无法进行比较和对比。也永远不会有任何两个人、两个行

“……任何两个人、两个行为和两个事物都不会在所有的方面相同。宣称两个人、两个行为或两个事物相同,并非宣称它们同一,假如同一,它们就不成其为二,就根本无法进行比较和对比。也永远不会有任何两个人、两个行为和两个事物在所有事实方面都不相同,假如在所有事实方面都不相同,它们就不会两个都是人、行为和事物;对它们进行比较或对比,就毫无意义。因此,类比推理对于两种情况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都需要仔细地考虑。关键之处在于判断是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

可见,受制于类比推理的根据、情境和场域,类比推理和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相比,更具有修辞的属性。在实质上,它就是比较或对比修辞,因此,对类比推理,可径直称之为类比修辞。类比推理技术也就是类比修辞手法。不了解比较、对比的修辞手法,不尊重类比的修辞根据、情境和场域,那么,对类比推理的理解也是肤浅的。企图通过类比推理而全然达到逻辑上的无缝与圆满,本身与类比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类比本身意味着逻辑缝隙的存在。这种逻辑缝隙恰恰需要修辞手段来救济。此种情形,在法律上的类比推理中,照例适用。可见,类比推理(修辞)更彰显了修辞在逻辑作业中的不可或缺。

综上所述,之所以法律制度是一个修辞体系,乃是因为法律所依赖的逻辑推理方式皆需修辞来支持,法律的演绎推理在大前提、甚至小前提上是修辞性的;法律的归纳推理在归纳内容以及归纳的结论上是修辞性的;法律的类比推理在类比的根据、情境、场域以及结论上,也是修辞性的。因此,没有修辞支撑和修辞约定,一切逻辑推理都无从谈起,也不会准确。

就制度修辞而言,这里主要涉及法律制度乃是一个包含了规范、理念、主体、行为和反馈的制度结构体系,因此,用法律修辞一词并不能足以表明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的修辞特征,而只能表明法律规范的修辞特征。只有把上述法律制度结构的诸要素都置于修辞观察的视野中,才能更进一步领略人类作为精神现象,是如何在自生自发秩序的基础上,以其能动性和创造性,修辞性地为逻辑化的法律制度之建立提供前提、条件、结论、情境和场域的,从而筚路蓝缕,开辟法治之路的。对此,在本书的有些篇章中已有涉及,这里不再赘述。

一言以蔽之,所谓“制度修辞”,乃是人们基于法律规范的修辞预设或规范虚拟,而建制的具有逻辑关联的制度化的秩序体系。这一秩序体系作为一种制度结构,包含了规范要素、理念要素、主体要素、行为要素和反馈要素。其作为制度修辞,既表现在前提的修辞预设和规范虚拟上,也表现在其所有的内容,在论理上,都是“可以”反思、辩驳和人为改造的范畴,而不是定于一尊、天不变、道亦不变的范畴。

简略阐述了本书中制度修辞一词的一般含义,不妨再回过头来看看本书的论述范围。严格说来,本书对制度修辞的论述,仅仅是在立法层面的论述,因此,前文中提到的“符号、法律家与诗化(性)思维”这一问题,只展开了一半,而另一半,法律运行——包括法律运用和遵守、行政和司法以及法律监督中的诗性思维及修辞推理问题,并没有展开。应当说,和立法的制度修辞相比较,这一领域中的制度修辞问题是一个更为具体和复杂的话题,它需要更加细腻可靠的经验观察手段和更为切实有效的修辞论证手段加以展开。因此,这也是笔者对这一选题在未来的研究中必须予以特别关注的。好在在这一领域,国内法学界已经有了研究的相当的自主意识。特别是舒国滢教授和焦宝乾教授的研究,已经具体地深入到法律中修辞论证的堂奥。

不过尽管如此,在这部《制度修辞论》的基础上,继续对制度修辞理论在法律运行方面加以探讨,完善我关于“符号、法律家与诗化(性)思维”这一选题的研究,是我愿意在未来付出劳作的科研领域。但愿能以此为奠基,在未来某个时间,我能为读者们奉献在此问题上更进的研究成果。

本书是法律出版社正在陆续出版的“谢晖法学论著系列”之一种。这套丛书的出版,有幸得到法律出版社、特别是周丽君编辑的热情支持,借本书出版之际,特致谢忱!本书收入的10篇论文,分别在《文史哲》、《政法论坛》、《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学评论》、《河南大学学报》、《甘肃社会科学》、《北方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等9家刊物发表,感谢刘京希、王人博、孙国栋、韩松、马治选、许明月、龙大轩、秦前红、徐亚文、蔡军、杨文德、王艳慧、陈夏红等友人一如既往的支持。本书中收入的所有论文的第一位读者,是我在山东大学工作时,曾经指导过的硕士和博士生,现任教于天津师范大学的尚海涛副教授。多年来,他为我义务劳动,在各篇论文投往不同刊物时,根据不同刊物之要求,在诸如注释等细节上进行认真的修葺和整理。因此,我必须对他长期以来的帮助,表示感谢!当然,作为一种探索,我更愿意把本书交由它的读者,任由他们批评并辩正。


针对读者们提出的这些问题,我在2016年10月22~23日于苏州大学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的基调报告中专门作了发言;也在2016年11月30日中南大学法学院“砺锋工作坊”(第11期)上,专门以《何谓“制度修辞”》为题,做了讲演和说明。但迄今为止,仍没有就该问题专门行文予以阐述。本文就权且作为对该问题的初步解答和简要说明。

该文原载《法学家茶座》2002年第2期。

“符号、法律家与诗化思维:一、问题的提起。A、符号与法律符号:二、      符号的基本概念解释;三、符号的分类和特征解释——行动、言语、文字、图画;四、另一种分类——逻辑符号(明理)、修辞符号(知情——通过象喻)和语法符号(方便?);五、符号的语义、语形和语用向度;六、符号的规范性;七、法律符号及其特征;八、法律符号与事实世界。B、法律家:九、        法律家的一般问题;C、符号、法律家与诗性思维:十、法律家、法律之治与诗化思维;十一、法律家、法律信仰与诗化思维;十二、法律家、价值衡量与诗化思维;十三、法律家、法律推理(特别是“大前提”的诗化特征)与诗化思维——逻辑行动的起点是修辞,逻辑行动的尽头也是修辞;十四、法律家、法律解释与诗化思维;十五、法律家、证据采信(自由心证、内心确信)与诗化思维;十六、法律家、正当程序与诗化思维;D、法律家诗性思维的语用学批判:遮蔽——遮蔽于情(执手相看泪眼),遮蔽于身(吾身也有涯);于偏(心底无私天地宽);于物(物质异化);于心、于私、于多、于变。在很大程度上讲,诗性思维问题其实是一个形而上学问题。”

责任编辑:边缘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