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古稀老人的银行账户在一天之内被无故转出10万元,老人为此将银行告上法庭,索赔损失。而银行方以其没有过错为由拒赔。日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保护了老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认定涉案两家银行均有过错,分别赔偿老人5万元。 今年74岁的于大爷于2006年5月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和WAP手机银行,并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2014年10月18日,于大爷的手机号码通过手机客户端在另一银行以于大爷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当日17时38分和17时42分,上述银行卡账户先后转入于大爷名下理财产品虚拟账户5万元,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随后又被转入他人账户。于大爷称,银行卡一直在其手中持有,上述两笔交易未经其确认,银行也未通过手机短信进行通知。事发后,于大爷认为,银行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其账户内资金被无故转至他处,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该银行负有返还资金的义务,同时,理财虚拟账户开设银行也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为此,于大爷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开卡银行辩称,涉案两笔资金共计10万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原告于大爷在另一银行开立的理财账户内,不可能是由其他人操作的。原告通过POSP进行消费,不受每日限额5万元的限制,被告向原告也发送了短信提示,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理财银行则称,购买理财产品是原告自己的选择,虚拟账户并不能定义为普通储蓄卡开户,被告银行对资金支付的风险应进行风险防控。并且,理财银行所有的操作包括资金转入、转出都通过短信验证要求,完全合规。原告主张手机卡收不到信息,其应当举证其手机卡被复制,不能凭一面之词认定所有操作并非通过其本人操作,银行不能保证手机卡安全情况,如果是因为手机卡被他人复制,原告可向电信公司追究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开卡银行提供的业务回单中明确了其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卡每日限额为5万元。根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及被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转出的两笔5万元款项超出业务范围。被告对非业务范围内的业务不加阻止,并且在约定的5万元限额内也不加以限制,未能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给原告造成的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为原告开设的账户是否是原告本人开设,第三人是否存在违规开设账户的情况,因电信网络存在的不安全性可能导致第三人开设的此项业务存在不真实情况。再根据原告两笔资金的及时转出存在不符合常理情形,故认定该资金转出并非原告本人操作,第三人开设的原告账户并非原告本人开设。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损失的责任分配问题,法院认为,因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原告借记卡资金转出转入的两家银行,在为客户服务上均存在过错,导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本案涉嫌案外人犯罪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在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后可按各自赔偿数额向案外人进行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