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问题在于即便我们明知国家及其法律是虚拟的逻辑体系,是经由修辞论证而形成的一套逻辑体系,但是我们仍然要相信并服从这一逻辑体系,从而在日常交往行为中尊重法律权威和国家机构出面的纠纷决断,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尊重法官或遵循先例裁判,或依成文法裁判。即便我们已经明白了国家及其法律的如下事实,还是要如此尊重国家、法律及法官: “……运用人格化的抽象体而使得统治者的努力得以连贯和持续,即便不是完全,也几乎是人类之必然;然而如同其他必然之物一样,它亦毁誉参半。一方面,它在爱国精神的旗帜下极大地巩固了利他主义。如果说人们为了最大数人的最大利益而牺牲自己的生命这种说法于身于心都是蹩脚的,但在很多人看来,为人格化的国家(patria)而死则是甜蜜的。然而另一方面,国家的观念无非是某些人的工具——国王、州长、选举人、法官、税务官、刽子手——依靠这一观念,他们为了人们的利益而统一行动;如若有观点认为,国家具备一种价值,该价值独立于组成或将要组成国家的男男女女,这种说法完全是痴人说梦。” 这表明,所谓人类对逻辑的依赖,归根结底是种对修辞选择的依赖。无论人们虚拟了国家,还是虚拟了法律,都是为逻辑地、有秩序地展开它而奠定修辞前提,当然,也可以说是逻辑前提。因此,无论法律,还是国家,都是制度修辞,或者都是依赖修辞而展开的逻辑行动。对此,不妨从如下两方面略微展开: 就修辞而言,无论法律的权威运用,国家的权威力量,也无论相关的逻辑论证遵循的是演绎的、归纳的还是类比的方式,在实质上,都无法逃离修辞的约定。 第一,就法律中的演绎推理而言,所有据以演绎的逻辑前提是修辞的——因为法律是虚拟的产物,保障法律的权威主体——国家也是虚拟的产物。法律本身的合法性、正当性还需要接受论证的检验,并且在一定意义上,这一论证检验活动是无解的。我认为,神学自然法的聪明之处,就在于确定了一个终极的无需证明的前提:法律是神的意志和要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可取之处也在于他们设计了一种不能再往前逾越的界限:主权者的命令,因此,无论这种命令是善是恶。如果人们一定要打破砂锅问到底,那么,所有的人类秩序都将岌岌可危,有坍塌之虞。因为所有的前提都可被证伪。判例制度下的先例是如此,法典制度下的成文法也是如此。所以: “司法审查‘难题’的关键在于合法性和正当性(justifica-tion)之间的关系……所有那些试图从法律论证传统之外发现一个规范性基础的努力都误解了法律中的合法性特征。宪法、传统的法律论证理论、以及司法审查等都没有要求合法性。当法律论证的传统被坚持的时候,法律的合法性就得到了。一个支持宪法命题真理的宪法论证是合法的,仅当它使用了某种模态,如果它不是这样的话,则它就是不合法的。” 当人们把法律的合法性不是交付给社会—物质事实,交付给交往行为中的主体,而是交付给以既有的规范为前提的形式化的论证方式时,不正说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及其论证方式的人为假定特征吗?不正说明法律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只能是一种修辞预设和假定吗? 第二,就法律中的归纳推理而言,所有被人们所归纳的事实,其完备性都是修辞的,因此,其结论必然是大概的、修辞的,因为人们不可能把一切事实搜罗无遗后制定法律,而只是在人类有限的认知基础之上,根据事实的大概率、大方向而制定法律;人们也不可能复原案件发生后的所有事实,而只能根据所搜集到的更有证明力的证据事实而认定案件。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中,针对规范的制定及其制定根据,或者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认定根据,归纳推理都是不可避免的。不但如此,归纳推理的结论或者作用于立法并被制定为法律,成为法律中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或者作用于司法并被作为司法中逻辑三段论的小前提。但无论如何,它都无法逃脱修辞性。因为它一旦被证伪,结论便不攻自破。如下事实很有说服力: 湖南某地某公安曾有小偷小摸行为,被所在公安部门开除。后以蹬三轮往返于该地和长沙间送货谋生。后来,其和一暗娼有染,此后两人间维持半嫖、半怜,半营生、半情侣的暧昧关系。某次两人苟且后,女方因另有营生,急忙催该男快离开其住处。是夜,该男再打女方电话,一直不接。遂亲往女方住处。一到所在,发现房门半掩,心想她真胆大!及至进入屋内,才发现女方已被弑身亡。该男干过公安,反侦查经验丰富。想女方体内还有自己遗留物,故从容用清水清洗干净,并毁灭了其它所有证据,方离开。后侦查人员经由女方手机,查知该男当天从长沙给该女打过多次电话;此外,该女手机还显示当天有一次座机来电。该男很快被抓。公安要求该男承认电话是其在长沙所打,该男虽承认给被害人打过电话,但坚决否认是在长沙打的电话。殊不知公安从电信部门早已查知,该男就是从长沙打的电话。其拒绝承认,这让公安坚信该男就是凶手。于是办案人员发扬不怕疲劳、连续作战的精神,轮流不间断地审理该男达整整七天七夜。到第七天时,该男已然神情恍惚,跪爬于地,形瘫意痪,叫他说什么,他就顺从地说什么;叫他写什么,他就顺从地写什么。这样,这例案子已然被办成是铁板钉钉的“铁案”了,公安也该圆满、顺利地交差了。可过了不久,广东韶关发生一起凶杀案。审讯中,嫌疑人交待了其还在长沙有一起凶杀案。韶关方面电话问及长沙公安,长沙公安接信大惊:这不正是他们前不久“办结”的案件吗!办案警察们一听,开始简直不敢相信!继而镇定一想,不禁后背发凉!幸亏这小子命大,没还被起诉到法院…… 在这起案子中,侦查人员们看似做的有理有据、“天衣无缝”、对证据事实的收集及认定都很扎实。但其却百密一疏、“挂万漏一”!明显忽略了看起来无关紧要、也较难追究的座机来电,因此差点酿成无法收拾的冤案。这也足以说明归纳推理的结论只要被证伪,它和演绎推理的前提被证伪一样,都会变成无效的。这不正说明法律中归纳推理的修辞特征吗? 第三,就法律中的类比推理而言,其类比的根据、情境或场域,来自不同事物之间的相似(同)或不相似(同)性,而不是其同一性或不相关性,因此,尽管在形式上它是一种逻辑化的推理类型,但其实它的根据、情境和场域都是修辞性的。只要我们不能全然肯定两种事物之间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或者完全不同的,就不得不面对人们对类比事物之间相同或不相同之程度的反思与疑问。但即便如此,类比推理在法律中,特别在判例法中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不可或缺的。“判例法学说下的推理主要是通过类比进行的,其基本要求是同样案件同样判决”;但与此同时,“类比推理高度依赖场合”。因此,比较异同,进而在不同事物之间类推,是类比推理的基本特点。没有异同比较,类比推理就没有必要。这正如一位学者所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