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赫少华·律师 昨日,圈内流传一张图片,系争议工程款属于国家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直接将相关法条贴上来,围观者感受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 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个案中,一般争议点在于“未授权”的认定,但有些是结合诉请性质、基础综合协助判定,仔细甄别每个判决,亮点多。 一、系争财产(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15号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市房屋局主张腾退房屋,依据的是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案涉房屋系国家直管公房,属国家财产,按照上述规定,对其保护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持类同观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周民终字第03264号判决,认为诉争土地系国有财产,现南顿镇人民政府基于资产所有人和清算主体的身份,为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且同样援引上述两个条款(国有财产+物权),认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332号判决,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宁波市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鄞州钟公庙租赁分公司是机关法人,管理的是国家财产,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但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请求权乃形成权,而形成权并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因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同样观点的判决,还有(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136号。 二、系争财产(国家财产)受诉讼时效限制 湖北高院于(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04号判决,认为钟祥国土局代表国家与御成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取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虽然属于国家财产,但不属于未授权法人管理的国家财产,因此本案有关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权仍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钟祥国土局以此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样是土地出让金的问题,(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15号判决结论一致,论证角度可圈可点。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家已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对土地的管理职能授权给了行政机关,出让土地使用权是行政机关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体现,而地价款是基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产生,故追收地价也属于行政机关行使对土地管理职能的范围。 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土地的情况下,基于行政机关行使职能而产生的地价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 因此,对于国土资源局追收地价款案件并不适用上述条款,应适用诉讼时效。进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及最高院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认定国土资源局要求兰埔公司支付国有土地出让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在广西高院于(2015)桂民申字第287号判决,认为本案《同业拆借协议书》的签订者原北流市附城金融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北流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均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对其资产享有相应的管理使用、处分权利,并不属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中所指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的情形。 资产管理办接收管理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债权债务,也不因此改变所接收的资产、债权债务的性质。资产管理办再审申请主张适用上述170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 三、同一判决中,不同诉请下的诉讼时效区分 重庆渝中区法院于(2012)中区法民初字第08979号判决,认为,对于未划还公有非住宅房屋产权的货币补偿款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该款是基于创基公司、皇石公司未划还房屋产权履行不能而采取的货币补偿,是物权的货币化,不适用诉讼时效。 对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部分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渝中区房管局、七星岗房管所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2008年5月29日起诉前对创基公司或皇石公司主张过违约损失的权利,也无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方面的证据,而渝中区房管局、七星岗房管所对公有非住宅的管理属对已授权国家财产的管理,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故渝中区房管局、七星岗房管所关于违约损失的请求中,在2006年5月28日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