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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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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少华、李桂芳与被告王修兵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749号 原告刘少华,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李桂芳(原告刘少华妻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兵,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

(2015)潢民初字第00749号

原告少华,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李桂芳(原告刘少华妻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兵,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董玉珍(被告王修兵母亲),女,70岁,汉族,住址同被告王修兵。

原告刘少华、李桂芳与被告王修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华、李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王修兵及委托代理人董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华、李桂芳诉称,原告家有五口人,久居桃林铺镇桃林铺村吴营组,原告李桂芳户籍是吴营组,故在吴营组有住宅一处,住宅南临十七支主渠道,西临十七支岔分渠,东临杨公伟家,宅基地宽25米,长70米。宅基地前半部分由于取土垫高宅基地房屋,自然形成小池塘和小菜地。由于原告李桂芳生病,原告一家搬到桃林铺镇水管站暂住,经吴营组当时的老队长黄永祥说和,原告的房子和宅基地上的树折价4000元,房子给被告的父亲王某某居住。

1998年村民组动田,原告原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后半部分处分给王某某作为责任田(分田时留有存根),前半部分(小池塘和菜园地部分)依然作为原告享有的宅基地给原告保留。而被告王修兵(王某某之子)却将属原告的宅基地(小池塘和菜园地部分)用推土机推平,占用该土地堆砌砖块,经原告、村组队长多次和被告协商归还原告宅基地前半部分,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内的小塘和菜园地,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修兵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告房子和宅基地上的树折价4000元,房子给被告父亲王某某暂住不是事实。原告原来的房子和宅基地是经过双方协商,在当时老队长的见证下卖给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去世后,该房子和宅基地归被告所有;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内前小塘和菜园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经将其宅基地卖给被告家,原告就不存在其所诉称的宅基地。其次,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前的小塘既不是原告的宅基地,也不是责任田,其权属归桃林铺村吴营组所有,现被告已经得到桃林铺村及吴营组组长和广大村民的同意把小塘租过来,现在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再次,原告诉称小塘是被告宅基地,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属关系;3、本案原告刘少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是非农业户口,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芳与被告王修兵均为桃林铺村吴营组村民,原告原在吴营组有宅基地一处,南临十七支主渠道,西临十七支岔分渠,东临杨公伟家。宅基地后半部分是原告自住房屋,前半部分由于取土垫高宅基地房屋,自然形成小池塘和小菜地。后因原告刘少华在桃林铺镇水管站上班,为方便照顾家人,将一家人搬到水管站生活,位于吴营组的上述旧房子闲置。1993年秋经原吴营组老队长黄永祥说和,原告刘少华与被告王修兵父亲王某某口头约定,原告刘少华收到被告王修兵父亲王某某4000元,被告王某某及其儿子住到原告刘少华老房子中,因当时系口头约定,且涉事的老队长黄永祥和被告父亲王某某均已去世,具体约定不详。现双方因宅基地前小塘及菜园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原宅基地前菜园地及小塘地的争议,属于一般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此规定,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原宅基地前的菜园地及小塘纠纷,仅有原告刘少华提交的2015年4月26日证明上有桃林铺镇人民政府签字“尊重桃林村委会及吴营群众的意见”并加盖桃林铺镇人民政府公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其他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刘少华和李桂芳应向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只有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少华、李桂芳对被告王修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