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均属于疑难复杂。要说这些案件非要只开一次庭就结束,的确超出了法官A的办案能力。在追求查清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和追求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之间,法官A的确很难兼顾。而且,法官A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效率已经不可能成为首选。因为,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这么长的诉讼周期,效率已经无法成为重要的价值追求。相反,已经逝去的这么多时间更应该有案件的正确结局作为“补偿”。所以,查清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来讲,更是无可替代的首要价值追求。 如果重审过程中,对案件中的实质问题不深入,不全面,应付了事,大不然当事人再上诉,实质上是最不讲司法效率的一件事情。因此,法官A在效率和质量之间,往往选择彻底了结案件的实质问题这一办案指向。 在实务层面,多次遭致庭长C 的批评,这些批语包括:都像你这么办案,我们案件还有法办吗? 诉讼中追加第三人,本是很少的一件事情。然而,每次追加第三人,法官A均遭到庭长C反对。最为糟糕的是,从双方的讨论中,法官A找不出不能追加第三人的正确理由。庭长C会反对法官A这么做,但是,从来给不出事实或法律方面有说服力的事由,偶而涉及到事实和法律层面的问题,在法官A有理有据的予以说明后,庭长C则明确指出法官A存在的问题:你总是听不进别人的意见,你能不能听听别人的意见? 不要说庭长,就是当事人的意见,只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正确,法官A都照采不误。一个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应该是这么个意见,这个意见怎么听?怎么采纳?这就是法官A在庭长眼里的“不能”听听别人的意见。 要说在生活里,庭长C在法官A眼里也挺可爱。但是,每一起案件的办理,几乎都不可能在C这里顺利过关。 最近,又是法官A承办的一起案件,裁判文书签发时,庭长C阅完法官A草拟的裁判文书,对法官A提出如下口头意见:原告自认的事实在原审中都很清楚,你怎么又给他否了呢? 法官A解释称:是原告在重审中否了先前的自认事实,我认为其撤销有效。理由在判决书里有分析。 庭长C:自认的事实还能撤销?你这样办案太武断了!你办案真是跟人不一样。 法官A:自认事实可以撤销。 庭长C:你找相关规定我看看。 同样一个问题,汇报到分管院长那里,当汇报到原告重审中又否认了自认事实时,分管院长说:“否认”需要条件。 法官A回答:提交了全款收据。 双方交流很顺畅。 作为业务庭庭长,如果自认事实可以撤销都需要别人找规定给你看看,这是在讨论案件问题吗?这样的问题有讨论必要吗?你究竟是无知到这种程度,还是套路深到这种程度? 通常在职业法官之间,当案件问题走到当事人否认自认事实时,自然是是否满足撤销的条件而不是自认的事实能不能撤销这样的问题。 真找了相关规定给庭长C,才相信自认事实可以撤销。然后,又讨论了其它问题,最后结论是向分管院长汇报。先是你不对,说不下去了,就是要向领导汇报。 (三) 其它故事。 除了对分案权的行使和对法官A承办案件的干扰——不对是“领导”——两方面的故事外,我们再回到数据更改这件事。 数据更改是怎么发现的呢?是庭长C要求重新统计。统计数据有什么意义呢?用庭长C的话说: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有关。 既然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有关,能说改就改吗?既然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有关,法官E的结案数由110件变成15件,有异议有什么不对? 最后,入额总成绩是法官E倒数第五。同样是直接淘汰出局。 那么,庭长C是多少分呢?多少分呢?总成绩排名第二!第二! 注意这是“集体投票”的结论,换言之,全体在编人员的“集体意见”是庭长C非常适合成为入额法官。 第三个系列的故事。仍然与入不了额的法官A有关。某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承办人是法官A。原告甲和被告乙,又是该院某执行案的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执行案中法院查封扣押了原告甲的工资帐户,已划进法院帐户一万三千余元。为了防止被告乙将该款支走,原告甲在重审案中提出对执行案款的“诉讼保全”。 法官A自然是向当事人说明执行款属于人民法院经管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被告乙支取该款的同时采取诉讼保全。 执行庭长F,对法官A讲:给我个手续,不然的话这个钱当事人来支我就给。给个什么手续呢?按庭长F的意思是给个限制支付的裁定。 法官A解释称:停止支付的裁定只能针对当事人的债权,针对第三人。你是执行机构是国家机关,执行款也不是当事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对你采取这样的保全措施。保全在本质上是限制当事人对财产或债权的支配处置能力,这样的保全裁定是限制执行机构的支配能力,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经管的财产尽管将来要过付给当事人,但是过付之前,归人民法院占有支配。也不能采取查封帐号冻结款额的保全措施。可以通知银行限制当事人支取特定款项,但是不能通知银行限制法院支取过付款专用帐户中的款项。后者实质是法院对自己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自己,不只是没有法律依据,想想也是没有道理。 但是庭长F和庭长C,以及专委均认为可以这样保全,并且举出实例,甚至举出上级法院都这么保全的例子。 在做了不少“争论探讨”后,法官A还是认为这种保全违法。在法官A看来,当事人的问题并非不能解决,但是不能用违法的方式去办。因此,法官A坚持款项脱离人民法院方能保全的根本原则,在被告乙从执行庭领取支款支票的同时,对支票予以扣押。因为,支票一旦出票交付持票人,当事人即取得了相关款项的支配权。人民法院便可以跟进保全措施限制当事人的支配权利。最终,这个诉讼的保全就是这么进行的。其实根本没有风险,因为当事人必然要从法院支款,实际上是无缝对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