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集体投票价值判断的准确性分析_fazhi1234(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高空与阔海的交流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04
摘要:2016 年11月2日 晚上十点半多了,庭长C突然给法官A来了电话,电话内容与数据更改有关,但是近二十分钟的电话,法官A居然不知道庭长C这么晚了打这个电话究竟要说个什么意思。鉴于庭长C对审判管理系统的“技术”(其

2016年11月2日晚上十点半多了,庭长C突然给法官A来了电话,电话内容与数据更改有关,但是近二十分钟的电话,法官A居然不知道庭长C这么晚了打这个电话究竟要说个什么意思。鉴于庭长C对审判管理系统的“技术”(其实哪有技术含量,对领导来讲不熟识相对陌生也不学习的东西就是“技术”性的东西)不掌握,法官A很清楚的再次向庭长C阐明数据的确遭到更改的事实。因为,在法官A看来,事情如何处理不是自己的职责,但事实是什么有必要向领导汇报清楚,事实就是事实。

为什么说数据的确作了更改?比如某案在审判管理系统上显示结案日期是2016年5月30日。系统记录显示,2016年10月31日承办人变更为法官D。案件早已办结,承办人有什么变更的必要呢?如果没有入额法官的业绩考核,是否还会有这一承办人的变更?

对于入额前夕更改审判管理系统上的数据,应当如何处理?法官A认为出现这种情况,应当进一步查清更改的案件究竟有多少,更改的目的是为何,更改的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从而有针对性的予以处理:

一、通报批评。如果这些更改均符合实际情况,更改的目的不过是让审判管理系统上的数据与实际情况相符,那么,行为人的错误仅限于越权更改数据,通报批评即可。好比是,企业财务记载的某员工工资与正确的工资数额不符,该员工不经财务人员许可,擅自偷偷更改公司的工资表,这种行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但是应发的工资还是应当给。因为,财务记载的数据的确有误。

二、取消本次入额资格。如果这些更改与实际不符,仅仅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办案业绩,那么,不只是更改后的业绩无效,还应当取消行为人此次入额的报名资格。好比是,如果秘密篡改财务工资表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多发工资,篡改后的数据与实际不符。那么,应当更改数据无效,并且应当扣发其一定的原本工资。

在法官A看来,这就是一个正常的处理。不过,更改数据的行为人并没有受到这样的处理。最终的入额总成绩显示,该派出法庭的法官D,名列第四,该庭长名列第七。名次均很靠前。

我们分析一下法官D,这一成绩自然是“集体投票”的结果。如果法官D就像成绩显示的那么优秀,能不能做出入额前,更改系统数据这样的事情?这种没有公平性,严重超越自己权限的事情,居然能做出来,说明行为人规则意识和操守怎么样?

那么从这个细节观察,“集体投票”所做的决定,相对于民主测评和业绩考核预设的考评内容,有没有准确性?

我们再看第二个系列的故事,这些故事与法官A和庭长C有关。

(一)     业绩是怎么产生的?

法官入额不是要业绩考核吗?那么,法官A和庭长C的业绩怎么产生呢?

以结案数为例,业绩就是近三年结了多少案。但是,结案数又取决于什么呢?结案数取决于办案能力和分案权。如果案件应有尽有,一般情况下,办案能力决定结案数。办案能力强,某期间内结案数量就多。

如果案件不是应有尽有——现在都说案多人少,怎么会案件不应有尽有呢?其实,案多人少并不是所有法院的基本情况。全国这么多家法院,不能说没有案多人少的法院,但是你不要说所有法院都是案多人少。案不多人也不少的法院恐怕也不少。

法官A所处的审监庭案件情况就是如此。法官A办多少案取决于庭长C分多少案。分的多,办的就多,结的也多,业绩就多。故,法官A的业绩取决于庭长C的分案管理权。

庭长C,也很爱办案(但是,未必是职业法官对审判事业的那种热爱,而且,从来不承认,多次声称要将庭内发回重审的案件调至其它庭室)。于是,大部份案件均分给了自己。这种事,法官A从来没有异议。有什么异议?不就办个案子嘛。在法官A看来,他也愿意办,谁办不是办,本来就应该没有异议。

2015年底,分管院领导分给审监庭20件案件,指名要法官A承办。庭长C在告诉法官A这一消息时,竟然满脸阴沉。其实,法官A自然愿意办案,不要说20件,二百件也不在话下。可是,看看庭长的脸不对,也没高兴起来。后来,这20件案子还是庭长C不声不响的办了——不是说给A吗?——不知道,没有理由,没有解释。反正结果是:庭长C,自已办了。

其实,这20件案子,没有实质性工作。与某跑路的开发商有关。原告均是购房户。法院不过是做个调解书确认原告的债权,然后进破产程序处理。所以,实际工作不过是制作文书,送达手续,整理卷宗。这些琐碎的工作自然是庭上书记员和法官A在庭长领导下共同完成。但是,承办人却是庭长C。业绩考核时,这是庭长C结案20件的审判业绩,与法官A无关。

至今庭上所有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案件以及大部份发回重审案件,均庭长C包揽。故,业绩考核时,近三年,庭长C系统上的结案数是40件,法官A是7件。那么,这一分案权一手制造的审判业绩,能不能体现法官A的办案能力?

你不是要问:随机分案制度呢?是的。文件都有。这一文件,首先遭到审管办兼审监庭庭长C的抵制,该院从来没有实行。

那么,凡是没有实行随机分案的法院,所有法官的审判业绩均摊,可不可以?当然可以。然而,庭长C非但没有分摊业绩给法官A,而且,还将自己审判管理系统上的结案数加了8件。好处是自己就是审管办,加多少不用别人审核。自己的业绩还嫌少,怎么可能想到分给别人?不过话说回来自己40件了还嫌少,还要往里加,人家才7件,你怎么就无动于衷呢?

另外,司法改革先试点后推开,预热时间好几年,“有心人”不可能没有准备。这种情况下,分案究竟是不是在为自己分业绩;“带头办案”能否成为“揽功请赏”?

分案机会不平等所产生的“畸形业绩”究竟应如何考核?

(二)     办案的故事。

说完了分案的故事,再讲办案的故事。尽管不是随机分案,庭长C还是分了一些案件给法官A,三年共7件。那么,这些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A是不是能够“审判独立”?

我们知道法院内部行政化,是员额制声称要破除的重点之一。“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也早已成为我们此轮司改的既定目标。

对法官A来讲,裁判文书的签发就不用说了,这个情况全国一样,想必地球人都知道。

除了文书签发上的行政化,办案过程有问题吗?庭长C都给过法官A什么“指示”呢?

比如,庭长C开庭前告诉法官A:这个案子一庭结束。

责任编辑:高空与阔海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