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2、事件、3、事故4、其他。 内容 十五种情形 警察职责(第6条)和警察义务(第21条),无法穷尽。 细细掂量,整个人都不好了!感觉自己一下子被掏空……既要有“上九天揽月、下五洋捉鳖”的本领与能为,更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才能做到工作时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加班加点、任劳任怨;非工作时间,遇到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无惧无畏、挺身而出、尽职履责。否则,就有知法犯法、玩忽职守的嫌疑。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紧急情况”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涉及“紧急情况”的条款包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道路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不得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五条(应急车道的管理使用)和第四十条(实施交通管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六十六条(交通警察职责之外的紧急救助)、第七十四条(查处、纠正危及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上述“紧急情况”的来源,绝大多数是与通行相关联的“人、车、路”出现了突发状况。即道路障碍、车辆故障、人员疾病和危及通行安全的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等。如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等外来客观原因制约;或车辆发生重大故障、司机或其他车载人员突发重大疾病等自身主观因素影响。有鉴于此,交管部门的后续处理程序中,明确将部分“紧急情况”列为法定免责事由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属于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第一项)、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护送突发严重疾病者就医等)或者紧急避险(突发严重疾病失去驾驶能力,急需紧急救助的)(第三项)所造成的非现场违法行为。经核实后,不予处罚。遗憾的是,警务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大量非“紧急情况”违法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的严重违法行为。对此交管部门依法处罚后,被处罚人不服的情况也并不鲜见、时常见诸于报端。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是轰动一时的围绕着——使用应急车道“紧急情况”谁说了算?而引发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为此还触发了广泛的全民大讨论。[5]高速交警与违法行为人对于是否属于“紧急情况”而占用应急车道产生了明显的分歧,两审法院及学者观点均支持交警的处罚行为。认为机动车车主所主张:高速公路发生严重拥堵后,车上的老人、小孩多次出现剧烈呕吐、头晕等症状,急需找服务区停留的事由,尚不构成不使用即危及车乘人员生命的“紧急情形”。在该案的判决中,审判机关给出了使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之“紧急情况”的司法判定标准,对于警察行政执法中如何甄别、辨明、判断是否属于“紧急情况”在法律上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同时,也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保证了法律正确、有效的实施。 二、警察法中“紧急情况”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 “紧急情况”概念、特征的文意解释 《现代汉语词典》中的“紧急”作形容词,指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不容许拖延的(情形)。如“紧急状态”指非常紧张的形势,一般指国家面临的状态。[6]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7]“紧急状态”通常指宏观领域的公共利益受到急切、紧迫、重大威胁的情势(如各类重大突发事件),与之相对应的是微观层面公民权利(也有少数多人涉众关乎公共利益的)处于危险之下的紧急情形,被称为“紧急情况”。有学者进而将“紧急情况”在学理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即广义上关乎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和涉及私人利益的狭义上的合法“紧急情况”(非公共性的公民权利,处于明显而即刻危险的情形)。[8]我们认为,基于警察职责、法定义务和公安机关性质与职能之考量,警察法上的“紧急情况”绝大多数下,应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适用。这与狭义上,单纯以私人立场为视角的理解(方式)可谓大相径庭,存在天壤之别。警务实践中,面对“紧急情况”,往往表现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法律实施层面上发生激烈的矛盾与冲突(动态、非常态环境中表现为互相排斥),尽管在理论层面(静态、常态语境下)二者本质上是一种对立统一,相互渗透的辩证关系。二者的辩证统一关系构成了现代社会警察权衍生、发展、进化、完善的理论基石,成为警权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之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