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天虹,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原题:“王文军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简要分析。 因“警察打死女民工”引发广泛关注的“王文军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铁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任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定罪量刑合理,值得肯定。现仅就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做些分析。 一、本案被告人王文军在施工现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法庭调查证实的案件事实看,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在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是具有正当性的。当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了涉事民工后,将涉事民工带上警车;在涉事民工的工友进行阻碍执法活动时,将该妨害者强行带上警车,以及在涉事民工王友志的妻子、本案的被害人周秀云继续阻拦警察执法时,将周秀云强行拖离警车的排除妨害公务的行为,均属于正常执法活动的范围。在民众守法意识相对淡薄的情况下,即使警察们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举动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之处,也尚未超出治安执法的范围,警察们的行为仍然属于执法行为,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导致警察执法性质由行政执法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的,应定格于“警察将周秀云拖离警车——周秀云抱住警察王文军腿部——王文军将周秀云摁倒在地——周秀云死亡”这一系列事实中。针对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文军的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许多警察和群众也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仅属不当而不构成犯罪。同时,起诉书指控王文军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当然也有一些民众认为应该严惩“恶警”,呼吁适用死刑。笔者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衡量的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我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了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可以引起被害人周秀云伤亡的危险行为。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肢体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揪着周秀云的头发使其坐在地上,周秀云将被告人王文军的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期间,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多次要求周秀云放手,周秀云不听劝阻,双方僵持近7分钟。被告人王文军再次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王文军用脚踩住周秀云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在这一系列行为中,既包含了排除周秀云妨害其继续执行公务活动的正当的一面,也包含了比例失衡的行为。换言之,这种排除妨害的行为包含了引起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的高度危险性。正如鉴定意见所言,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我们既不能因为导致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就完全否定被告人执法正当性的一面,也不能因为执法具有正当性而有意掩盖被告人行为的不当性和危险性的一面。一个行为中混合了正当与不当、合理与危险,也正是案发后社会舆论对此褒贬不一、认否并存的主要原因。 但警察执法中何时可以使用暴力以及如何使用暴力,均是有明文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必须遵循必要性、比例性原则。其要旨是尽可能节制暴力,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唯有在紧急状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文军似乎还没有使用暴力去“制服”被害人的必要性,其仍然有选择其他排除妨害方式的可能性。既如此,其选择揪头发、向下扭按的“制敌招数”这样的危险行为,当然就是不当的。 第二,发生了刑法禁止的死亡的结果,而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文军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秀云死因鉴定意见排除了周秀云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可能性,也证明了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周秀云死亡时间,究竟是倒地后不久出现的,还是本案的各个被告人带着涉事民工以及被害人周秀云离开现场,甚或是在送医院途中发生,对于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