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30号 罪犯王文亮。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鹤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5年5月9日起,于2005年5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文亮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文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文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文亮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在鹤壁市山城区和淇滨区等地,抢劫作案13起,价值18158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10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