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人王文军与其他同事出警执行公务,与现场的涉事民工时有肢体冲突。即使对(包括周秀云在内的)“无理取闹”的涉事民工很生气,执法行为有不规范、甚至某些过激之处,也主要是想压制他们扰乱工地秩序的行为,尽快恢复正常状态,根本谈不上对涉事民工有伤害或者致死的故意,因此主观上完全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同时,在有可能选择更为缓和的方法或者手段时,却采取了不当的、危险的行为,因而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行为引起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完全出乎意料。 作为从警多年的老警察,也是本次执法活动的主办警察,王文军对于出警时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应当是清楚的。因此,在对当时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周秀云抱腿、自己站立并揪着周秀云头发,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伤亡结果的事实,至少具有注意的义务和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那种认为该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文军客观上不可避免、主观上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的观点,与认为该死亡结果是正当执法活动的必然结果的观点一样,都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没有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被告人王文军在处置纠纷的执法过程中,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结果。但这一结果并非被告人王文军预料之中,更非其有意放任。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文军执法过程中遇到涉事民工的阻挠,尤其是被害人周秀云对其抓挠、抱腿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公务行为的妨害,为了尽快排除妨害、恢复秩序,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将涉事民工铐上警车”“揪住被害人周秀云头发”,继而“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等行为。仅有这些证据,尚不能推导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导致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更不能得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间接故意难以认定。 所以,笔者赞同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面对被害人周秀云的纠缠和阻挠,被告人王文军在实施排除妨害行为时,本应该注意自己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强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压制扰乱、恢复秩序,竟然没有注意到自己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周秀云死亡的极大危险。被告人这种主观上的“没有注意”,还可以从被告人王文军将被害人周秀云摁倒在地后,又用脚踩着她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继而让其同事将周秀云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以及在回到派出所后仍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周秀云可能死亡的危险等一系列行为事实中得到证实。 “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另外,在本案施工现场的冲突中,其他警察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这些不当行为对于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没有促进作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成立犯罪。 二、被告人王文军等警察在派出所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在施工工地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中,被告人王文军等人不仅执法态度粗暴,而且执法行为极不规范,如随意将涉事民工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查明违法者、也未请示领导或与其他执法人员商量的情况下,错误传唤案外人,滥用械具,致使矛盾激化,与涉事民工发生肢体冲突。特别是在回到派出所后,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也未征得带班所长同意或批准,即擅自对涉事民工进行留置;违反规定,将涉事民工带入未安装监控的非办案区,对涉事民工进行殴打,造成其中一名涉事民工轻伤的结果。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超越警察应有的职权范围,严重背离了其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规范,构成了滥用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