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广 汇融律所
作为民法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其他组织“的理解和把握不尽相同。而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却赋予了其他组织以合法的民事诉讼地位。最高法对于“其他组织”的从民诉法角度的解读与民事实体法中的理解并不完全契合,实际上两者在内涵与外延上也并非完全重合,不同的出发点与目标追求会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理解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在保证理论发展张性与各自体系自洽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新的迷惑。立法者是否将某些主体纳入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之中,既有经济政治上的考量,同时也会存在技术上的处理问题,更有纳入时机成熟与否的把握。 一、民法中的“其他组织” (一)内涵 1. 法律规定:无直接界定 《民法通则》中不存在“其他组织”的概念,更未对其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可见,《民法通则》认可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不在受认可之列。笔者认为此一规定与整个民法体系并不完全契合,与程序法的规定也难以无缝对接,更无法涵盖实际的社会生活,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明确将其他组织列为民事主体的一种。《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这两部法的法律位阶与《民法通则》相同,且为单行法,按照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其效力优于《民法通则》。故而,其他组织因获得法律的确认而成为正式的民事主体。 另外,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著作权法》第2条、《商标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享有著作权、商标权;《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更是授予这些各别“其他组织”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中也存在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从这里可见,铁路部门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但其企业结构体系中还包括铁路段、站,它们只能是铁路分局所属的分支机构。 2.认定标准 传统民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包括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四项,尽管其他组织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其与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其他组织的财产经常是与其成员的财产混同的,同时承担责任时,财产的范围也不是限于组织的财产,也包括组织成员的财产。我国继承了德国民法民事主体二元主义的衣钵,《民法通则》将民事主体限定在自然人、法人上,将其他组织排除于民事主体之外,但是后续的单行法纷纷认可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民法通则》颁行于上世纪80年代,当时其他组织的形式仍较为有限。其他组织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组织形式,民法各部门要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对于新出现的、尚缺乏研究的组织形式,仍需留待理论的丰满、完善以及实践的检验与反馈。 (二)外延 1.社会实践 尽管《民法通则》并未赋予其他组织以民事主体的地位,但这些非法人组织在各自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事实上参加着大量的社会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将为数众多的其他组织排除在于民事主体之外,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也不立于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 2.具体列举 依据理论研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民法体系中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 个体工商户;《民法通则》 2. 个人合伙、合伙联营;《民法通则》 3. 法人合伙; 4. 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通则》 5. 个人独资企业; 6. 非法人外资企业; 7. 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8. 非法人乡镇、街道以及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管理条例》 9. 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10.企业集团; 11.筹建中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法》 12.依法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 13.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14.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 15.社会团体(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等); 16.非法人公益组织; 17.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法律认可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组织委员会; 18.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