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机构,由于不符合该条件,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未形成经营实体的合伙都不属于“其他组织”。如果不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或者财产很少,也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以组织的名义参与诉讼也就意义不大; 3.没有法人资格,也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清偿的部分由组织的特定成员承担。 (二)小结 显然,“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外延要远远宽于民诉法所囊括的范筹,但是其在民法中的内涵与外延均不清晰,规定分散且不统一,相对而言,其在民诉法中的外延较为确定。因而出现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一致的现象。民法对于“其他组织”的调整应当着眼于其产生、发展、退出机制的全过程,而民诉法则只是截取了其发展过程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阶段,比如须在“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成立并拥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财产之后,原因在于,民诉法着眼于纠纷的解决、判决的执行、责任的承担,在与诉讼目的的实现,否则便是浪费司法资源,因而,民诉法的立法目的较为明确、单纯。而民法需要关注“其他组织”产生发展的全过程,其立法难度自然要难得多。 三、公司未经清算即已注销登记,财产未分割、组织机构仍在、仍在继续经营的“组织”能否作为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公司一旦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便丧失,无法再以法人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但是,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注销登记,其组织机构依然存续,财产并未分割用以清偿债务,并且仍旧以原公司名义在原经营范围内继续经营的,以笔者之见,该组织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理由如下: 其一,公司法人资格因注销登记的消失,只是其经营资格的终止,而非责任承担的终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暗含了一个前提,即上述主体对未清算的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因此获益。如果上述人员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却要承担债务,有违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 其二,公司注销登记后,如果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的,由该主体负责债务的清偿。公司的法人资格虽然已经消失,但是财产并没有清算,也没有分配,而是继续以一定组织的形式经营,这与合伙企业无异,可以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失后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当然也可以拥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事业单位法人虽然经法定代表人通过非正常手段注销登记,但是其组织并没有解散,仍在继续经营,法人资格虽然已经消失,但是组织财产仍在,并没有清算偿付给各债权人。因此,拥有组织机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这两个条件已经具备。组织应当“合法设立”,该条件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民事主体设立经济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行为,以使之有序进行、有章法可循,避免因随意滥设民事组织而带来管理上的混乱。公司违反程序注销登记而产生的“其他组织”,不同于组织的新设行为,不会带来管理上的混乱。相反,如果不承认公司注销后客观产生的组织为“其他组织”,才会引发法律风险与交易风险。 最后,未经清算并且仍在经营的“残留组织”如果不享有诉讼资格,将会造成其本身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其他民事主体也不能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尴尬局面。 综上,法人未经清算即已注销登记,但财产未分割、组织机构未解散的“残留组织”,可以作为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