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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主体债权的放弃与反悔_Jerry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德法公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5
摘要:私法主体债权的放弃与反悔—— 从债权实体与程序保护的双层结构谈起 张福广 (北京市 汇融律所 100097 ) 摘要: 私法债权是相对于税收、收费、罚款等公法债权而言的,公法债权属于刚性债权,依托于国家公权力,不得任意放弃,而私法债权原则上是可以单方

私法主体债权放弃反悔——

债权实体与程序保护的双层结构谈起

张福广

(北京市  汇融律所  100097

摘要:私法债权是相对于税收、收费、罚款等公法债权而言的,公法债权属于刚性债权,依托于国家公权力,不得任意放弃,而私法债权原则上是可以单方自由处分的,也可以约定放弃,但是受到特定条件的制约,不得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私法债权具有“债的实体内容”与“债的程序救济”的双层结构,债权的放弃也包括实体放弃与程序(诉权、追索权)放弃两种情形,程序性放弃并不意味着永远关上了司法救济之门。债权的放弃属于私法规制的范畴,但是一旦私法主体反悔起诉,开启司法救济之门,便进入了公法规制的范畴,公权力便开始介入,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便会受理,并对争议进行审查。私法主体的单方行动或者合同约定,无法约束公法机关的职权行为。

关键字:债权放弃    追索权   实体权利  诉讼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甲方主体宣布放弃针对乙方的债权并签署放弃债权声明,并书面表示不向法院起诉,但是后来又反悔,继续要求乙方偿还债务,乙方以甲方已经放弃债权为由,拒绝偿还,甲方起诉,法院竟然受理甲方的起诉,并不理会乙方向其出示的甲方放弃债权及诉权声明。乙方于是一头雾水,甲方已经放弃债权,还能反悔吗?甲方宣布放弃债权后,债权还存在吗?为何法院依然受理甲方的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前者例如有偿转让、赠与、抛弃、毁损所有物抑或放弃财产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如提起诉讼、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或者进行和解。这是否意味着,私法主体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在发生民事争议时放弃诉权?该约定是否有效?

上述的案例涉及到了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的债权放弃问题,同时也反映出人们对于民事权利的实体权利及其程序性保护问题上的混淆。要破解上述问题,需要站在当事人与法院、私法与公法、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的角度,分析双方之间的差异、互动与衔接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本身便包含着“内容实体”因子与“受公权力保护”因子,具有实体内容与程序保护的双层结构。难怪人们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权利的实体内容属于私法规制的范畴,程序保护则需要借力于公权力,属于公法范畴。下面的论述即在此双层结构的基础上展开。

二、债权放弃的性质

(一)债权与债权请求权

要了解债权放弃的性质,首先要知晓债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债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财产给付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乃是由德国法学Windscheid最先提出,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权能之一,是诉权的基础,只有存在请求权,才能产生诉权。但是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并不一定要通过诉权才能实现,也可以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所以,即便债权人抛弃了诉权,也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消灭,更不意味着实体债的消灭。只有在了解了债、债权、债权请求权、诉权之间基本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廓清上述案例中的诸种疑惑。

(二)债务免除的性质之争

债权放弃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一方面,债权放弃并非有着清晰内涵与外延的法律用语,而生活用语经常具有模糊性、歧义性,债权人放弃的是债权实体,还是诉权,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我国民事法规范中没有对债权放弃作出明确的界定,《合同法》第105条规定了债务免除,属于债权放弃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债权的实体免除。针对债务免除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

1. 单方法律行为

理由:免除行为使债务人受益,没必要征得其同意;如果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对债券的处分权将受到限制。免除属于单方、无因、无偿的行为,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此观点为主流观点。

2. 合同行为

理由:债的关系乃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意,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债的内容;比照赠与行为,也是使一方受益的行为,但却属于合同行为;《合同法》并未排除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免除债务。

小结: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自有其优势,也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缺陷。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更强调权利所有人的独立处分权,减少了权利人处分权利所受的诸多制约,更强调其自主性。但是,该说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因为当权利人在短时间内基于非理性因素作出意思表示后,债权已经消灭,大错已经铸成,已经无力回天,后悔已迟。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可支配资源的减少,就此而言,这对于权利人并非利好。该说注重免除行为的无因性,与既有的法律规定(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理论)相冲突。

合意行为说则以债权关系的相对性为基础,单方无权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需要双方或者多方合意才行。对比一下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既然债权转让不一定有利于债务人,都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债权放弃是有利于债务人的,更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除非债权放弃是附条件的。故而,合意行为说也缺乏说服力。

同样的争论也存在于债权放弃的问题上,因此有必要对于债权放弃的法律性质作出廓清。

(三)债权放弃之法律性质分析

确定债权放弃的法律性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判定其法律后果,也即何种权利义务从何时起发生何种变化,例如债权的实体免除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债权的追索权放弃不发生消灭债权实体的效果。

1. 单方行为抑或合意行为

责任编辑:德法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