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放弃的债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征得配偶的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上述的几种情形都有可能成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后反悔的理由,相关交易进行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并化解风险。 四、债权放弃的反悔 《民事诉讼法》作为连接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的纽带,既有私法的特点,又具有公法的特性,其所搭建的原告、被告、法院的三角架构,即包含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又包含了法院的审判职权,既有权利的任意性,又有义务的强制性,还有职权的法定性。即便私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了债权放弃的条款,一方反悔起诉的,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还是会受理的。 对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基本上还是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会主动介入到民事争议之中,司法之门的启动权还是掌握在私法主体手中(特殊情况下由检察院代为起诉)。门外面是“有约定以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意思自治领域,门里面是“法律强制”的领域,私法主体之间的约定无法对公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产生约束效力。 当事人反悔后提起诉讼的,法院普遍的操作是受理案件,然后对实体性权利进行审核,如果约定属实,并且并不违背《合同法》,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况的,应当对这类约定放弃诉权或者实体权利的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同样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如果存在放弃实体债权或者放弃起诉的意思表示可撤销的情形的,则债权放弃的条款不生效力,法院则按照合同实际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 私法主体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诉权的条款是否有效,相关观点也是莫衷一是,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约定仲裁的方式排除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既然我国的公证强制执行制度允许当事人作出排除诉权的规定,似乎就不应该质疑私法主体约定放弃诉权的问题。很多人认为,诉权可以放弃,但是不能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事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是否会像“潘多拉的魔盒”那样隐藏着更多的隐患,笔者认为存在很大可能性。它是否会成为强势当事人一方凌霸弱势一方的借口?或者为私法主体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公法规定打开了缺口?这个缺口是否会越来越大,带来“大堤溃于蚁穴”的效果呢?没人能预测诸如此类的约定与多种其他法律制度相互组合、牵连、交织后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将来公法的严肃性何在,强制性规定是否有可能被架空?法律帝国的大厦是否还能够立于坚固的磐石之上?…… 事虽微细,颇费思量,思而不得兮,与君共想。 本文乃是笔者对一个交易结构中出租人所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的副产品,也是笔者对相关问题作出的简单梳理、总结,张稚萍主任对该小文提出了宝贵意见,特表示感谢。同时欢迎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程序保护包括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内容,作为权力保护的途径之一,私力救济也不容忽视。 与纯粹财产性的债权放弃相比,对于带有身份性质的债权(如继承权、抚养权、赡养权)的放弃,法律上应当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代位权进行限制。 放弃债权对债权人来说是种“非利益”,仿照消保法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做法,是否也应当对债权放弃设定一个“反悔期”,反悔期之内可以撤销“债权放弃”的意思表示,该反悔并不被视为违约行为。但是也有人认为,消费者的“反悔权”立足于消费者相对企业的弱势地位,而这种特殊保护并不适用于企业之间。 |